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裕松**限公司诉漯河市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裕松**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公司)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郾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臧**、被告郾城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张**、第三人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郾城区人社局于2013年3月9日作出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芮**于2012年12月26日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芮梦(芮**之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裕松**司诉称:被告郾城区人社局未做充分调查即认定芮梦为工伤,缺乏合理依据和证据支持,过于草率,原告无法信服。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郾城区人社局辩称:2012年12月24日,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漯郾劳调字35号仲裁调解书,芮梦与裕**公司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芮**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我局通过原告举证、调查核实、对比分析,认定芮梦是2012年11月13日在去上夜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不负该事故责任。我局据此作出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芮梦所受伤害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芮*明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芮**向被告提出芮梦的工伤认定申请。第二组证据,芮梦的身份证复印件、漯河市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芮梦的身份。第三组证据,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芮梦与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组证据,裕**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证明裕**公司为私营企业,法人为赵**,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五组证据,张*、赵*、芮**、芮**、李**、朱**出具的证人证言,均证明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芮梦是从家出发前往裕**公司上夜班途中被面包车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第六组证据,漯河**民医院出具的120出车记录,拨打120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19时18分,到达现场(龙城镇小王庄西头)病人身边时间为19时26分,证明是合理的上班时间。龙城**委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及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2】第1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交通事故地点是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是上下班的必经地,证明芮梦前往裕**公司上夜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班规定合理的时间和必经的路线。第七组证据,漯河**民医院出具的芮梦的急救病例,证明芮梦受伤后被120拉到医院救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及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芮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八组证据,漯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呈报表,证明申请人申报工伤认定材料齐全,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应向上级书面呈报。第九组证据,豫漯郾工伤受字【2013】1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正式受理了芮**提交芮梦的工伤认定申请。第十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芮**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芮**签收。第十一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豫郾工伤举字【2012】12号),证明被告向***公司出具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充分保障了裕**公司的举证权和抗辩权。第十二组证据,《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由宋**签收,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履行了送达程序。第十三组证据,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对赵*、张*、芮**、芮**、李**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芮梦是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从家出发前往裕**公司上夜班途中,被面包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第十四组证据,2013年3月8日上午10时许,在裕**公司调查芮梦工伤案件时录音材料。证明被告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周**、万**、李**、曹**前往裕**公司,并出示了证件说明来意,找到公司行政部万**经理,万**经理拒绝配合调查取证、做笔录。第十五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证明被告在认定申请工伤60日内,于2013年3月9日作出了芮梦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十六组证据,在裕**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照片,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周**、李**、万**于2013年3月21日到裕**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见证人城关镇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汪*、杜**证明,裕**公司经理万**拒绝签收,工伤认定工作人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拍照取证。第十七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芮**的送达回执以及对裕**公司的送达回执(留置送达),证明被告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向芮**和裕**公司进行了送达。第十八组证据,被告工作人员周**、李**、万**、曹**同志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该局4名同志都具有执法资格。第十九组证据,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漯人社(2011)29号文件“关于委托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通知”,证明市人社局授权被告负责郾城辖区内工伤认定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七、十八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张*和赵*的证言有异议,根据公司规定,请假需向车间主管请假,班长无权批假。二人是裕**公司员工,芮梦最终有没有请假不会经过张*和赵*的同意,车间主管也没有义务就请假事项向下级员工通知,他们两个对请假的证言是无效的。公司晚上八点上班,一般八点或提前五分钟点名,不同于张*和赵*所述的19点40分点名。第十三组证据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是吴**和**文通,但在第十八组证据中并没有看到吴**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对第十四组证据有异议,但没见到录音材料,不予质证。对第十五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被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其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书不一致。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最终落款章*是郾城区人社局,该章无编码。而在本次开庭时被告所提交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印章则变为市人社局,与被告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书不符。对第十六组证据有异议,因无照片,所以不予质证。对第十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目前漯河工伤认定职权,收归市一级统一行使,各县区不再具有认定工伤认定的职权,虽然市人社局对郾城区人社局进行了委托,但该委托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委托,而非授权。在这种情况下,郾城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以委托机关市人社局的名义作出,被告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工伤认定书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绝非随意收回重新更换印章这么随意,被告随意调换工伤认定书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没异议。被告对张*、赵*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提交张*、赵*的证人证言内容一致,均证明上班时间是晚上的19点40点名,8点上班。赵*是芮梦的班长。2012年12月24日仲裁庭开庭时在对张*、赵*的证人证言质证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时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芮梦**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原告裕**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李*驾驶豫188号轻型普通客车沿郾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城镇小王庄村西头时,与相对方向芮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芮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漯**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李*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芮梦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2月7日,芮**向漯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芮梦与裕**公司的劳动关系。裕**公司答辩时认可芮梦确属本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漯河市**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漯郾劳调字35号仲裁调解书,裁决芮梦自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裕**公司工作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6日芮**向郾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芮梦被认为工伤。2013年3月21日,郾城区人社局向裕**公司送达了加盖郾城区人社局公章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内容、落款日期均一致,只有落款加盖的公章为市人社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被告郾城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加盖的是市人社局的公章,但本案原告裕**公司提交给本院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的是被告郾城区人社局的公章,且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送达给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加盖的是被告郾城区人社局的公章。故本案中的审查对象为原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如果仅有行政机关的委托而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指出,漯河市工伤保险自2010年10月17日起实行市级统筹,漯河工伤认定职权收归市人社局统一行使,各县区人社局不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虽然市人社局于2011年2月17日下发了《关于委托郾城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的通知》,委托郾城区人社局进行郾城区内所有工伤认定受理、调查、制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一切事宜。但由于该通知并非法律、法规,市人社局的委托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委托而非法律、法规的授权。在这种情况下,郾城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以委托机关市人社局的名义作出,而不能以自己名义作出。由此,郾城区人社局以自己的名义所作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郾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豫漯郾工伤认字(2013)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郾城区人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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