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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确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对湖滨区会兴镇上村510号征地拆迁违法,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荆**、李*,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师生林、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原告土地的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告当庭放弃征地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被告湖*区政府于2014年底将原告位于湖*区会兴镇上村510号的房屋拆除。原告张**诉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湖*区会兴镇上村510号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停水公告,拟证明拆迁手段违法;2、上村电工高**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性断电;3、证明线路被剪断的照片;4、证明房子已被拆除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湖滨区政府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验收交付房屋后才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湖滨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事实依据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及领款单。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5条、第27条。以上综合证明被诉拆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及领款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述的签字都不是原告所签,而是由其丈夫以原告名义代签。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说明出处来源;2、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有身份证明;3-4照片也未说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故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与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居民,宅基地及房产位于会兴镇上村510号。2014年11月8日,被告湖滨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该征收决定已被三门**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三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原告的宅基地在征收范围之内。

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之丈夫姚**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4年11月28日,原告的房屋已完全腾空,符合拆除要求,原告之丈夫姚**以原告名义在房屋验收单上签字。而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征收补偿领款单上签字。原告张**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拆迁行为是否违法。

首先,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但协议由原告之丈夫姚**以原告名义签署。农村宅基证是以户为单位,故原告之夫作为家庭成员的一员,其签字应视为整个家庭的同意。

其次,2014年11月27日,原告之丈夫姚**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11月28日,房屋已完全腾空符合拆除条件,由原告之夫以原告名义签订房屋验收单。因此,在签订房屋验收单之后,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的行为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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