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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有诉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颁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有诉被告卢*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县政府”)及卢*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颁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有诉称: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政府为刘**颁发的卢集用(2007)字第01042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卢*县政府辩称:1、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卢氏县国土局辩称:1、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新述称: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王*有与横涧乡大千村的马**签订收养协议书,原告将马**收为养子。原告王*有原有位于小庙巷的房屋,后置换为本案争议土地。1998年12月29日马**取得该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卢**(98)字第0104094号),原告与其养子共同居住在此。2005年8月26日马**与第三人刘**签订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及地产卖与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刘**。之后,原告及家人搬出涉案房屋,一直在外租房谋生至今。被告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2日为第三人刘**颁发卢集用(2007)字第01042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王*有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与原告签订收养协议的马**与马**是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在本案中,原告与其养子马**共同居住于本案争议房屋中。2005年8月26日,马**将涉案房屋卖与第三人刘**,而后原告及家人主动搬出涉案房屋,故原告对其养子卖房行为是明知的,其亦应该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所以,自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之日起,已超过法定2年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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