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确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对湖滨区会兴镇上村546号房屋的拆迁违法,及要求确认湖滨区政府对会兴镇上村的原告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征地拆迁违法,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同年8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荆**、李*,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师生林、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原告土地的征收决定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故原告当庭放弃征地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诉讼请求涉及两处房屋,原告自愿放弃确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违法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被告湖*区政府于2015年将湖*区会兴镇上村546号北单元一层北户的房屋拆除。原告张**诉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湖*区会兴镇上村546号拆迁行为违法。

原告张**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停水公告,拟证明拆迁手段违法;2、上村电工高**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经常性断电;3、证明线路被剪断的照片;4、证明房子已被拆除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湖滨区政府辩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验收交付房屋后才实施的拆迁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湖滨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事实依据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及领款单。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4条、第25条、第27条。以上综合证明被诉拆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及领款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只是宅基地上房屋拆迁的证据,原告所诉的上村546号房屋拆迁的证据被告未提供。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没有说明出处来源;2、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有身份证明;3-4照片也未说明拍摄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故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均不是有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与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庭审查明:原告张**为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居民,原告对上村546号北单元一层北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014年11月8日,被告湖滨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三湖政﹤2014﹥16号),该征收决定已被三门**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2015)三行终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合法。上村546号北单元一层北户在征收范围之内。2015年,被告将上村546号北单元一层北户拆除,原告张**认为被告的拆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在本案中,被告湖滨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拆除上村546号北单元一层北户房屋的证据(虽提供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房屋验收单及领款单,但均不是被诉拆除上村546号北单元一层北户房屋对应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撤销,但由于拆除行为已然发生,不具备可撤销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对上村546号北单元一层北户房屋拆迁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滨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