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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双军诉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出租车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出租车管理,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委托代理人王**、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中“注册服务单位”一栏填写不属实,认为原告未取得个体出租车经营许可,不能为原告办理个体注册登记,并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不能为其办理个体注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对城市出租车行业实行特许经营许可审批制度,任何企业和个人要想进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必须按规定申请许可。被告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是法律法规授权对本辖区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申请进行个体注册,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

针对原告申请,被告认为,渑池县**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享有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告虽然自己出资购车,缴纳相关费用,但原告没有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其注册的服务单位渑池县**有限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不予办理个体注册登记。在被告出租车管理辖区内,就该辖区目前的出租车管理政策和现状,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意见,是持认可态度的。

关于原告诉讼要求法院解决的问题,涉及到出租车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化的问题,其核心是营运的出租车注册到公司或是个人名下的问题,该问题是我国目前城市出租车行业管理的共性问题,是长期以来历史形成的问题,该问题在全国各地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该问题的有效解决,需要作为本地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的现行法律法规,经过认真调查研究,积极向当地政府汇报,通过进一步完善制度,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规范性意见。本院相信,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一定会得以圆满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不是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申请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登记时,注册服务单位一栏填写为“个体经营“不属实,被告依据行政法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书面材料1份。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在的渑池县**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享有出租汽车经营权。上诉人虽然自己出资购车,缴纳相关费用,但上诉人没有取得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其注册的服务单位渑池县**有限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办理个体注册登记的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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