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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三门峡**发有限公司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崖底四组)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三门峡**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房屋登记一案,已由陕**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陕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裁定作出后,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0月,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与宏**司签订联建协议,约定提供地皮一块约23亩(按建委规划面积),宏**司提供费用在上阳路与五原路交汇处联合开发商品住宅楼,沿路门面房归崖底村委、崖底四组所有等。2005年12月1日,三门**委员会向崖底村委颁发了(2005)三建规地字第5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建设规划用地位于上阳南路东、五原路南侧,建设用地面积20.17亩,公共道路面积5.81亩,合计25.98亩。在该审批书附注的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平面图中注明:总用地面积17318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13445平方米,一期用地面积8948平方米;二期用地面积4497平方米,道路用地面积3873平方米。2010年1月26日,宏**司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此合同已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批准。宏**司在2010年2月26日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9412800元,依法取得了坐落于上阳路东,五原路南56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0年3月16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三国用字(2010)第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2日,三门峡市规划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宏**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11月25日,市住建局为宏**司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12月31日竣工备案。2013年1月10日,宏**司向被告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市住建局经审查于2013年1月10日为宏**司颁发了三房权证字第1301000167——1301000176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1月10日,宏**司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自己依法取得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宏达上院2#住宅楼十套门面房所有权证书,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侵权为由请求依法判令停止侵权,返还腾退房屋、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3月5日向崖底村委、崖底四组送达了应诉文书和宏**司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2014年4月5日,崖底村委和崖底四组作出书面答辩,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涉诉本案的一层门面房归其所有。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诉讼中止。2014年7月3日,崖底村委和崖底四组作为起诉人向本院具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住建局向宏**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受理其起诉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陕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侵权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市住建局具有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颁发权属证书的职责,因此,在其行政登记职责范围内的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对有关相对人具有行政法上的约束力。就本案涉诉房地产,崖底村委、崖底四组认为依据有关协议的约定享有所有权,当其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法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宏**司是市住建局登记行为的所有权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处于第三人的地位。因此,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适格,诉讼行为有效。就原告起诉而言,《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是作为原告的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间的原则规定。就本案涉诉房地产,第三人宏**司于2013年1月11日取得所有权证书,二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市住建局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其知道后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二原告是在2014年7月才向本院起诉的,显然超过了三个月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这是法律对与行政相对人起诉期限的保护原则,也是对诉讼效率和司法价值的衡量原则。在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宏**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崖底村委、崖底四组停止侵权,返还、腾退本案房屋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于2014年3月5日向崖底村委、崖底四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在向其送达的起诉状中,宏**司诉状中称“2013年1月11日,依法取得了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宏达上院2#住宅楼一层共计10套门面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崖底村委、崖底四组在这时已经知道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于2014年4月5日作出书面答辩,认为“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二街坊宏达上院2#住宅楼一层共计10套门面房屋所有权归属答辩人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及(即)崖**委员会第四村民组”。说明崖底村委、崖底四组已知晓被告市住建局行政登记行为的具体内容。崖底村委、崖底四组应从其收到市中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亦即在应在2014年6月5日起提起行政诉讼,而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也明显超过了直接起诉的期限。在诉讼中,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也未向法院提出关于诉讼期间耽误的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说明和证据,更未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证明崖底村委、崖底四组在法律规定的直接起诉期间未完成起诉事项。综上,原告崖底村委、崖底四组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崖**委员会第四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三门峡市**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裁定作出后,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在得知权利被侵犯,向市住建局申请更正登记,并致函宏**司,其权利主张符合《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不受该规定“三个月”的期限限制;2、一审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及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也未向上诉人释明并要求举证、说明,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有违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3、因市住建局对上诉人的更正登记置之不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均无法进行,无奈才起诉撤销房屋登记,即便起诉超过“三个月期限”,也属正当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直接起诉的期间,并不区分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利害关系人同样适用;上诉人提出更正登记未提交权利人书面同意的证据,且未提出异议登记,市住建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被迫起诉;一审法院适用直接提起诉讼时效期间进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第三人宏**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同样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三个月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享有任何特权;2、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是上诉人的自主选择,人民法院没有释*的义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崖底村委、崖底四组诉称其与宏**司合作开发宏达上院楼盘,依照双方的“联建协议”约定享有该楼盘一层十套门面房的所有权,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市住建局给宏**司颁发的房产证。但该“联建协议”的效力未经法定机关予以确认,不能确定崖底村委、崖底四组对涉案门面房享有所有权。住建局颁发涉案房产证所依据的相关手续均是以宏**司名义办理,故崖底村委、崖底四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以崖底村委、崖底四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理由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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