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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诉湖滨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房屋征收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副区长师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红系居住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上村321号的居民。2014年11月9日,区政府作出《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当日在湖滨区会兴镇上村村委办公场所、村有关地段张贴公告其决定,同时还公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征收决定征收的范围为三门峡市湖滨区建工路以北、黄河公园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岭路以东,上村及上村周边旧城区,总面积1021亩,拆迁建筑物总面积53.82万平方米。原告所居之处位于此范围之内。该《征收决定》同时告知,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红于2015年3月12日向三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关于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高**认为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上村改造片区内房屋征收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亦即其与该《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因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而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工作的县级政府,所以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由于该《征收决定》在2014年11月作出,原告起诉是在2015年3月,因此解决这一行政诉讼应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该法关于直接起诉期限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由此看出,原告高**在知道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5年2月9日前起诉;而原告高**却是在2015年3月12日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在诉讼中,原告高**也未向市中院或本院提出因特殊情况造成诉讼期间耽误的情形进而起诉期限延长的申请,证明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应当驳回其起诉。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全红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陕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认为高全红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而高全红却是在2015年3月12日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区政府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征收决定,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即2015年2月9日前起诉,而高全红是在2015年3月12日才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称对征收决定不知情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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