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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吕雪梅诉湖滨区人民政府确认出让土地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行政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质证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湖滨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委托代理人何**,河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贾**、吕**因要求确认被告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合同》出让原告村土地的行为违法并恢复该土地上原告房屋原状,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吕**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湖滨区政府副区长师生林、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区政府于2008年9月18日与宏**司就三门峡市湖*区崖底街道办事处田家渠村二、三组(以下简称田家渠村)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有关合作事项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对合作项目概况、工程主要建筑规划参数、拆迁补偿及安置、建设用地出让手续的办理、原地面附着物拆迁及垃圾清理约定、工程规划设计及建设、享有的优惠政策及相关服务、款项结算及支付办法、违约责任、免责条款、生效条件及争议解决途径等作了约定。并且在《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手续办理》条款中约定了由宏**司支付湖*区政府土地转让费18326.83万元,湖*区政府确保宏**司成功取得田家渠村96.457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原告诉称

原告贾**、吕**诉称,2015年3月18日,在审理吕**诉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局(以下简称崤**局)行政处罚一案时,崤**局当庭提交了湖滨区政府与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表明湖滨区政府以合作形式将田家渠村城中村集体土地出让给宏**司。根据原告在此之前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得到的答复,上述土地系集体土地,至今未征收为国有,更不能绕开招拍挂程序与开发商合作开发。故请求:1、确认湖滨区政府以合作形式出让田家渠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被告宏**司签订《合作合同》出让田家渠村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贾**、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集体土地所有证,通过信息公开的形式,由湖滨区国土资源局提供。

证明:原告土地为集体性质。

2、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证明:二原告依法经相关部门核发宅基证,土地是集体性质。

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即三政土(2011)263号。

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5、信息公开告知书。

以上3、4、5组证据证明师家渠村截至目前,尚未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6、从公安局崤山分局行政卷宗中复印的2008年9月18日《合作合同》

证明:被告将原告村集体土地土地违法出让给宏**司。

7、录像一份

证明:截止目前,原告所在村名称仍然是村委,而不是街道办。

被告辩称

被告湖滨区政府辩称:1.湖滨区政府与宏**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属于招商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与《合作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湖滨区政府与宏**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并非土地出让合同,包括田家渠村在内的土地出让行为是由三门**资源局实施的。宏**司是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湖滨区政府没有作出原告所在的田家渠村土地出让行为;4.原告的房屋是湖**法院依据行政裁定依法强制拆除的,是司法强制执行的结果。原告要求湖滨区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毫无道理。

被告湖滨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证明:原告所称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2、成交确认书

证明:南阳市**有限公司在三门**易中心从公开市场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证明: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是土地出让人。

以上1、2、3组证据证实该幅土地的出让与湖滨区政府无关。

4、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执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

证明:原告房屋拆除是法院强制执行的结果。

经庭审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土地属国有性质;对第2、3组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且从时间上看均晚于合作合同签署时间(2008年9月18日)反而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对第4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房屋是法院依被告申请强拆的。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持有1994年颁发的集体土地证不能证明是集体土地;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宅基地证只能证明原告是使用权人,而不是所有权人;

对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本身就是国有土地,不存在再行收回的问题;湖滨区国土局的答复书,与原告的证明内容没有联系。

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合作合同不是行政行为,不是拆迁的依据;涉案土地是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的,湖滨区政府无权出让。

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认为名称与土地权属没有任何的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8日,湖滨区政府与宏**司就三门峡**道办事处田**村二、三组(即规划控制图所示B地块田**自然村)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有关合作事项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1.宏**司支付湖滨区政府土地转让费每亩地190万元,计18326.83万元,湖滨区政府确保宏**司成功取得原告所在的三门峡**道办事处田**村二、三组96.457亩土地的使用权;2.湖滨区政府应当按照本项目实施进度,负责办理《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2009年10月23日,在三门峡**理中心举行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宏**司竞得包括《合作合同》中约定的96.457亩土地在内的150.09亩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成交价每亩144万元,计216129600元。

2009年11月18日,三门**资源局与宏**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09年12月6日,宏**司向三**财政局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216129600元。

2010年8月17日,三门峡市**理办公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三湖裁字(2009)第2号裁决书,向湖**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贾**强制拆迁一案。湖**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湖执字第96号行政裁定:对该案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湖滨区政府与宏**司签订《合作合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由宏**司出资,湖滨区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及服务,合作完成田家渠村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合同》本身并不违法。但是湖滨区政府在《合作合同》中承诺确保宏**司取得田家渠村96.457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湖滨区政府并不享有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应职权。因此,应确认湖滨区政府以合作形式出让田家渠村96.457亩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

原告贾**、吕**以湖滨区政府签订《合作合同》违法出让田家渠村集体土地,并依据该《合作合同》违法拆除其宅基地上房屋为由,要求恢复房屋原状。但事实上包括田家渠村96.457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由三门**资源局经招拍挂程序出让给宏**司的,而且贾**、吕**在该土地上的房屋也是由三门峡市**理办公室依据生效裁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的。贾**、吕**要求判令湖滨区政府恢复其房屋原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湖滨区人民政府以合作形式出让田家渠村96.457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贾**、吕**要求湖滨区人民政府恢复其坐落在田家渠村的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滨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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