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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举诉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三门峡湖**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原告刘**主张权利的该套房屋属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南侧电子塑料厂前临街房部分由民权公司承建,产权属市电子公司所有。1996年10月,该房屋由市电子公司以自建房名义申请初始登记,被告市住建局于1996年10月16日核发了字第公0591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市电子公司,面积为5430.91平方米,层数为6层。因电子公司拖欠民权公司建筑施工款项,民权公司占用了该建筑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原告刘**主张权利的房屋。

2006年9月26日,民权公司因拖欠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未还,在三门峡市政府清欠办公安局清收组的协调下,借款单位民权公司、抵押单位市电子公司、贷款单位区农村信用社签订了《以资抵债协议书》,内容为:“由于借款单位和抵押单位至今尚欠湖滨区联社营业部贷款本息合计510.98万元,现因借款单位与抵押单位不能以现金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借款单位和抵押单位提出以该笔贷款抵押物中的部分房产抵偿所欠贷款单位上述贷款本息,贷款单位表示同意,经三门峡市政府清欠办公安局清收组杨**协调商定以下条款,望共同遵守。一、抵押人同意将原抵押的,现坐落于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南侧电子塑料厂门前临街房的第一层门面房七套(建筑面积为737.8平方米),及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132平方米,和该楼从东数一单元二至六层住宅楼10套和二单元二至六层住宅楼房10套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用于抵偿借款单位和抵押单位在湖滨区联社的贷款。二、上述抵债房产,第一层门面房自西向东五套面积527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计款84.32万元。门面房自东向西2套面积为210.8平方米,每平方米2371.91元,计款50万元,地下室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计款147.16万元。楼房20套建筑面积约2200平方米,计款286万元。以上房屋折合款567.48万元。三、上述房产借款单位与抵押单位在2006年10月20日前将房屋所有权手续,过户到贷款单位名下。……”。2006年11月,市电子公司与区农村信用社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被告市住建局审核后,将字第公05911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分割,并为区农村信用社办理了字第公05911-1A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区农村信用社,面积为1712.63平方米。所过户的房产中包括原告刘**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房屋。

另查明,1、民**司和原告刘**于2003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载明:“电子公司门面房从东边数第二套,门面房面积约107平方米,以优惠价壹拾伍万元卖给原告刘**,公司在10月底把门面房钥匙交给原告刘**,房产证在年底办到原告刘**名下,办证费用按规定各自承担。”之后,民权公司与原告刘**之间就该房归还曾达成一份协议,但未予履行。后经本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88号判决撤销了该份协议。

2、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于2009年12月22日更名为三门峡湖**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刘**不是被告市住建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但行政行为与刘**存在利益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市住建局辩称原告刘**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刘**是从民权公司处取得该房屋,但民权公司并非该房的产权人,民权公司无权处分该财产。另外,2006年9月因民权公司拖欠区农村信用社贷款未付,认**子公司将其所占用的房产过户给了区农村信用社,并抵顶了民权公司所欠贷款。原审第三人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合法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也可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合法处分、收益。市住建局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刘**的合法权益,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要求撤销字第公05911-1A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电子公司、民权公司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刘**不是字第公05911-1A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政相对人,也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刘**起诉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刘**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民权公司的纠纷。

原审第三人湖滨农村商业银行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不是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刘**起诉要求撤销房屋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可通过协商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民权公司的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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