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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果园乡杨村三组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渑池县果园乡杨村三组(以下简称杨村三组)不服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渑池县政府)给第三人孙**颁发林权证,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村三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渑池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张**,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渑池县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给第三人孙**颁发了豫渑池林**(2013)第0007号林权证,确认孙**对坐落在渑池县果园乡杨村三组雷公疙瘩林坡116亩林地享有使用权,并对该林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该林权证载明: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56年4月24日。林地四至:东至南北沟心;南至本组砖窑小坝河沿;西至南北沟心;北至路东路西东西沟。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村三组诉称,1986年4月28日,王**承包原告所有的雷公疙瘩北坡林地约40亩。2006年6月份,王**因违约放弃承包经营权。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王**确认承包合同效力纠纷在渑池县人民法院开庭时,王**出具了被告2013年11月份颁发的豫渑池林**(2013)第0007号林权证。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16亩林坡的使用权办在王**名下。被告给王**办的林权证面积与承包合同不符,且原告及村民均不知情。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豫渑池林**(2013)第0007号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村三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29日杨**委会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程序违法,王**和孙**是同一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在2013年换发林权证时,依据该证明将王**换发到孙**名下是错误的。

2、王**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身份。

3、1986年4月28日原告与王**签订的林*承包合同;

证明:林*的位置坐落在‘雷公疙瘩北坡’,面积40亩。

4、1986年林权证;

证明:1986年雷公疙瘩北坡,面积40亩的林木所有人是王**,与证据3一致。

5、2013年第0007号林权证;

证明:被告在办理林权证过程中虚增林地面积,私自修改林坡坐落位置。2013年0007号林权证中林坡坐落位置在‘雷公疙瘩林坡’,面积为116亩,与证据3、4不一致,应依法撤销;同时证明程序违法,林权证中填证机关一栏里是2013年3月7日按40亩申报,被告提供的林坡示意图是2013年9月5号,时间上前后矛盾。

6、2015年7月6日杨**委员会,党支部现场绘图和情况说明各一份;

证明:2015年7月6日经杨**员会,党支部两委实地勘察,绘图后,王**承包的雷公疙瘩北坡面积仍然为40亩。

7、杨村村委证明一份;

证明:王**从2011年至今一直任杨村三组组长。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县政府辩称:1.答辩人给第三人颁发的豫渑池林**(2013)第0007号林权证,是依据第三人申请换发1986年原渑林字第NO0049392号《林权证》。在办理过程中公示期间,该村村民王**对孙**的林权地权属提出异议,答辩人的职能部门依照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在林地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在乡、村、组相关勘界人员的指认下,采用GPS定点测量方法对第三人原林权证四至边界按照这次林权证换发程序进行重新测量,确定面积为116亩。原告所说第0007号《林权证》中面积与承包合同存在差异,属于弄虚作假行为理由不能成立。2.答辩人在依法作出豫渑林**(2013)0007号行政确认前,依法履行了公示程序,原告在公示期内未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随之,《林权证》颁发以后,原告也就丧失了诉权,故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渑池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3年孙**办证申请、孙**身份证复印件、杨村村委证明、孙**林权登记申请表;

证明:孙**(曾**)依法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实。

2、林地承包位置示意图、渑林字第N00049392号林权证、林*承包合同、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林地权属证明;

证明:林权地位置、四至、权利依据。

3、渑池县林业局《关于杨村三组王**反映林权证办理有关问题督办意见的函》;

4、果园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果园乡杨村村三组王**林权证办理督办意见函的回复》;

5、果园乡土地所《关于杨村三组林坡承包协议争议一事处理意见》;

6、果园**务中心《证明》;

以上3、4、5、6组证据证明:林权争议处理情况及结果。

7、林地使用权公示登记表、公示照片;

证明:孙**林地使用权公示程序合法。

8、果园乡人民政府证明、杨村村委证明;

证明:林地使用权无争议。

9、王**关于《孙**1993年-2003年承包费缴纳证明》;

10、杨村村委关于《孙**2004年-2013年承包费缴纳证明》(现金收入凭单);

以上9、10组证据证明:孙**林地承包费缴纳情况。

11、《森林法》第3条;

证明:渑池县政府有颁发林权证的法定职权。

1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0条;

证明:林权证的颁证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换发新证将原权利人王**变成了孙**,将原来的林地面积40亩变成了116亩,将原来的林地名称雷公疙瘩北坡改成雷公疙瘩林坡,换证未通知组长王**、公示也未按程序进行,2013年9月3号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没有原告方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雷公疙瘩北坡的林地所有权人是杨村三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杨**委出具的雷公疙瘩林坡示意图,被告认为该证据本身不是法定证据的六种之一,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加之该图不是国家法定机关或有资质的部门绘制,不具备证明力。

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即村委主任董**、支部委员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86年3月16日,渑池县政府给王**颁发了渑林字第NO0049392号《林权证》,确定了王**对雷公疙瘩北坡40亩林坡的使用权。四至为西边南北沟,东边南北沟,南侧东至本组砖瓦窑前小坝。

1986年4月24日,渑池县果园乡杨村三组与王**补签林坡承包合同,将本组座落在雷公疙瘩北坡、路东、路西、东西沟的面积约40亩的林坡、林沟承包给王**,承包期70年。四至:西边南北沟,东边南北沟,南侧东至本组砖瓦窑前小坝。该合同由王**(加盖孙**私章)和三组组长何**签字,并加盖渑池县**民委员会印章。

2006年7月4日,时任三组组长王**以孙**不缴纳林地承包费、对林地没有进行管理为由,宣布与孙**1986年4月24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另行与村民王**签订杨村三组林业坡承包合同》,将该组雷公疙瘩北坡林地发包给王**,合同有效期10年。

2006年8月8日,渑池**土地所作出《关于杨村三组林*承包协议争议一事处理意见》,认定1986年4月24日孙**与杨村三组签订的林*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2013年1月20日,孙**持渑林字第NO0049392号《林权证》申请换发新证。

2013年4月20日,渑池县林业局作出渑林函字(2013)04号《关于杨村三组王**反映林权证办理有关问题督办意见的函》,责成果园乡人民政府在确定权属、完善合同、认真勘界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孙焕朝夫妻反映的关于林权证办理信访事项。

2013年6月10日,果园乡人民政府作出果政(2013)52号《关于对果园乡杨村村三组王**林权证办理督办意见函的回复》,认为雷公疙瘩北坡林地权属明晰,应归孙**;王**与杨村三组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并经协调已对孙**与杨村三组所签合同进行了完善。

2013年8月1日,果园**务中心作出《证明》,再次确认孙**与杨村三组签订的林*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2013年9月6日,渑池县林业局将记载孙**雷公疙瘩116亩林地的四至、使用期限的公示表在杨**地学校、杨村群众门口、杨**部门口、杨**公示栏等张贴公示。

2013年11月12日,渑池县政府给孙**换发豫渑池林证字(2013)第0007号林权证。

另外,杨村三组组长王**庭审时明确表示:王**与孙**系同一个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是否有争议。

被告渑池县政府在办理第三人孙**申请换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杨村三组村民王**对孙**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提出异议。对王**提出的异议,已经果园乡人民政府和果园**务中心认定林地权属明晰,应归孙**。故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没有争议。

第二、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林地名称、面积是否有误。

1986年被告给孙**颁发的林权证上林地名称是雷公疙瘩北坡、面积是40亩,而2013年被告给孙**换发的林权证上林地名称是雷公疙瘩林*、面积是116亩。但是2013年换发的林权证的四至与1986年的林地承包合同相同,且经过乡、村、组相关勘界人员的指认,采用GPS定点测量方法重新测量确定的面积。且被告对雷公疙瘩林*与雷公疙瘩北坡系同一块林地的解释符合情理,应予认定。故被告给第三人登记的林地名称、面积无误。

第三、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否违法。

依照《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在颁证前对孙**申请登记的林地名称、四至、面积、使用期限依法进行了公示。原告诉称被告颁证前未经公示、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颁发豫渑池林**(2013)第0007号林权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渑池县果园乡杨村三组要求撤销被告渑池县人民政府颁发豫渑池林**(2013)第0007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渑池县果园乡杨村三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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