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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原**业公司诉被告三**区管委会、三门**区管委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县原**业公司诉被告三**区管委会、三门**区管委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31日,陕县原店镇人民政府,将禹王路南端与209国道交叉口至电厂路之间政府要求复垦的废弃路基10297平方米土地依法租赁给原告。用途是搞简易设施建设、招商引资、开办农工贸服务中心,与小城镇建设相配套。原告依法取得该地用益物权后,于1998年7月初步建成开业。

2007年6月1日,禹王路道路施工项目突然开工。6月15日上午9时隆重举行了开工仪式。6月16日原告依法租赁的10297平方米土地被强行占用,原告在该地投资建造的房屋等不动产设施被暴力强拆。设施包括平房17间,瓦房34间,厂棚1148平方米,围墙门墩等经营附属设施。给原告造成二百多万巨大经济损失。

2007年7月1日,原告开始维权工作:信访、行政诉讼。由于原告不知道禹王路道路施工项目征地、拆迁、开工等一系列的行政行为内容,导致原告确认适格被告失误。

2015年2月27日,原告收到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豫建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方知:一、禹王路道路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三门**管委会(现改名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和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二、二被告建设的禹王路道路施工项目2007年6月突然开始占用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组织项目开工(即开始征地拆迁)的行政行为内容没有被法律认可,在事实和法律上是不能实现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当时即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既没有征地手续,也没有国有土地转让或划拨手续。

原告认为,二被告建设的禹王路道路施工项目于2007年6月开始征地拆迁(即占地、拆迁及开工),其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等法律条款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建设禹王路道路施工项目占用土地、实施房屋拆迁和组织项目开工的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三**区管委会答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理由是:陕县原**有限公司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曾于2012年8月9日向三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湖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陕县原**有限公司的起诉,后陕县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又于2014年8月20日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陕县原**有限公司再次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答辩人,起诉人重复起诉且诉讼标的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建设投资开发中心辩称,1、原告早已于2012年8月9日已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三门**人民法院和三门**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均被裁定驳回起诉,现两份裁定书早已生效,原告此次起诉的诉求、诉讼标的已被两份生效裁判所羁束,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u0026amp;amp;rdquo;原告无权再次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2、我中心没有实施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amp;amp;rdquo;在本案中,建设投资中心没有实施强拆行为而且根本就不知道是谁实施的强拆行为,原告仅仅靠猜测、推断来确定建设投资中心是本案被告,不仅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也是错误的。3、原告系违章乱建,建设投资中心不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与原店**公室199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内容,原告承租期间只能搞简易设施建设,国家征用、公路拓宽或政策性占用时协议终止。2007年修禹王*时,协议终止,原告应无条件腾空所占土地,根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因此,原告不应得到任何经济补偿。4、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在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自己所有的建筑物2007年6月16日被强行拆除,也就是说,上诉人在2007年6月16日已经明确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2007年6月16日起算,至今已八年多了,原告诉状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1日,早已远远超过最长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u0026amp;amp;rdquo;以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u0026amp;amp;ldquo;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最长是两年。故依法应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u0026amp;amp;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早已于2012年8月9日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三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湖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陕县原**有限公司的起诉,后陕县原**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又于2014年8月20日上诉至三门**民法院,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两份裁定书已于2014年9月19日生效,原告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已被生效裁判所羁束,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县原**业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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