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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诉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因行政征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1996年5月,卢氏县人民政府成立的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向原告孟**下达拆迁通知书,要求孟**等拆迁户在限期内拆除行政路东段房屋。同年7月26日,原告孟**与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约定对孟**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5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助30元,拆迁过度安置费300元,拆迁奖励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960元。当日,原告孟**从卢氏县建设局(现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走人民币1960元。

1997年12月18日,金**等13户拆迁户(包括原告孟**)向三门**民法院起诉,要求卢氏县人民政府和建设局支付30万元安置补偿费并作产权调换。

1999年4月15日,三门**民法院作出(1998)三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金**等13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等13户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南**民法院。河南**民法院于2000年4月1日作出(2000)豫**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三门**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三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以金**等13户未缴纳诉讼费等为由按撤诉处理。

2004年5月21日,三门**民法院作出三民监字第53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同年12月31日,立案恢复一审。

2005年6月28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05)三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建设局和县政府共同向金**等13户支付拆迁补偿费34457.8元。

金**等13户不服提出上诉,河南**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金**等13户的房屋所进行的拆迁行为属于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不作审查。金**等13户在拆除房屋后与指挥部分别达成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所涉拆迁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金**等13户对该土地只享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县政府对该块土地的征用补偿对象应当是金**等13户所在的集体,而非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原审法院以《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和《三门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依据计算的补偿费数额并无不妥。金**等13户拆迁户的上诉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豫**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6月,金**、孟**等14户拆迁户(包括原告孟**)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卢氏县人民政府和卢氏县建设局在1996年对金**等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本院审查后认为金**等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卢法受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对金**等14户的起诉不予受理。

金**等14户拆迁户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金**等的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定程序,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三行终字第20号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7)卢法受字第1号裁定;二、金**等十四户拆迁户要求确认卢氏县人民政府、卢氏县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应予立案受理。

2007年10月15日,金**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卢*县人民政府和卢*县建设局对金**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确认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卢*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卢*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向金**发送的拆迁通知和实施拆迁的行为,发生在1996年5月,金**于200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卢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金**的起诉。

金**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三门**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卢*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8年2月19日作出(2008)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5年5月14日,原告孟**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孟**认为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等,原告孟**曾在2007年提起诉讼,两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孟**和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发生在1996年5月,而其起诉发生在2007年,原告孟**在1996年已经知道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诉讼超过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孟**等的起诉。现原告孟**再次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拆迁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属重复起诉,且已超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河南**民法院(2005)豫**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孟**与卢氏县县乡城镇建设指挥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有效协议,并且认定原告孟**等并非土地的征用补偿对象,原告孟**现起诉要求被告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55万元以及不动产价值损失1208万元等除没有法律依据外,还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孟**的两项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宣判后孟**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经济损失严重,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审理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并支持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询问笔录中辩称:孟**所起诉的行政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卢**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卢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判决中3处笔误予以补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上诉人孟应方所起诉的行政诉讼标的已经被本院生效的(2008)三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另外,上诉人孟应方请求支持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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