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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不服济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颁发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00060058号房产证,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富强、赵**,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姚**,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3日为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颁发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00060058号房产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的造纸车间建筑工程(合同编号:TSHT2010007),清水站、降压站工程(合同编号:TSHT20100021),制浆车间工程(合同编号:TSHT20100013)等四个工程。于2010年2月—8月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四份后,河南**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拖欠河南**限公司工程款高达2400多万元,进而导致承包人拖欠巨额工人工资、建筑材料款无法偿还;同时,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还拖欠设计单位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几十万元,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也从未对该工程组织过竣工验收,原告也多次与第三人协调此事未果。

直到2015年春,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济**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才不得不找到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准备启动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当原告在济源**理局查阅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房屋档案时,发现济源市建筑质量监督站曾经给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出具虚假的“验收证明”一份,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也正是基于上述虚假“证明”,给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办理了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0060058号房产证。以上工程由于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拖欠设计、监理等单位费用从来未组织验收。

原告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0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必须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竣工验收需要设计、监理、地质、施工方和发包方5家单位共同实施完成竣工验收程序,才能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是房管部门颁发房产证的必备材料,否则就不能办理房产证。而济源市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不按法律规定办事,仅凭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一份虚假的“验收证明”就给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办理房产证,被告给第三方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仅严重违法,而且存在重大隐患(房屋未经验收是否合格)。由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86条法定优先权受到侵害,为此原告要求本院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颁发的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号、00060058号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辩称:“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竣工备案证是申请人必要提供的材料之一”该说法没有任何依据,目前还没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该“证明”为虚假证明,且《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办理初始登记时应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而并非“竣工备案证”,**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释义也明确“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言“凭虚假证明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明显违法”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为申请人济源**有限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在庭审中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开庭前第三人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辩论意见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一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河南**限公司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法定优先权,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2011年8月18日,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济源市人民政府也正是基于上述虚假“证明”,给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办理了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0060058号房产证。以上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收。

证据3、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0060058号房产证存根复印件。证明目的:济源市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事实。

证据4、济源市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设部2000年第142号令及2000年第78号令规章复印件。证明目的:1.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权是对建筑工程验收进行监督,其中包括对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进行行政确认——备案;2.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超越自己的职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腾盛**公司造纸车间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

2、腾盛**公司制浆车间初始登记申请审批表;

3、造纸车间测绘图纸;

4、制浆车间测绘图纸;

5、济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6、济源**有限公司法人证明、法人马**身份证复印件;

7、委托书、受托人李**身份证复印件;

8、济源**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

9、济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济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1、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2、轵城**发展中心为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3、济源**有限公司造纸车间房产证存根;

14、济源**有限公司制浆车间房产证存根;

以上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颁证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不具有合法性,对各方无异议的其它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河南**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10年2月—8月分别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四份,承建了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的造纸车间建筑工程(合同编号:TSHT2010007),清水站、降压站工程(合同编号:TSHT20100021),制浆车间工程(合同编号:TSHT20100013)等四个工程。河南**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由于资金困难,拖欠河南**限公司工程款、设计单位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导致该工程无法验收。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也从未对该工程组织过竣工验收,原告也多次与第三人协调此事未果。

2011年8月18日,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豫康**公司承建的济源**有限公司的造纸车间、建筑工程、制浆车间工程,经我站验收质量符合要求同意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正在办理中”。

同日,济源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申请,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济源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济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于2011年8月23日为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颁发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00060058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应依法要求申请人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上述材料为颁发房产证的必备材料,否则就不能办理房产证。原告对被告颁证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9号令,于2000年1月30日颁布实行)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不再由政府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因此,申请人在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时,应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文件予以备案的证明。

另外,参照《房屋登记办法》(**设部第168号令,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五)项“……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之规定,申请人在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时,还应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

本案中,第三人并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人在申办产权登记时,未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文件予以备案的证明和房屋已竣工的证明,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颁发的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号、00060058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济源**有限公司颁发的济源市城镇字第00060057号、00060058号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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