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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盛**、种永福、段娟诉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盛**、种永福、段*与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原告向三门峡市政府信息公开科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回复三政公开(2015)第3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原告所需的政府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无法律依据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法定职责必须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被告理应公开。

因此,原告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

1、被告三政公开(2015)第3号《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

2、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公开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

3、判令一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宋**、盛**、种永福、段娟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2015年7月1日在焦作**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原告诉被告其他一案中:1、三门峡市政府与河**律师事务所贾**的委托合同;2、三门峡市政府与河**律师事务所贾**的委托书;3、三门峡市政府聘请贾**律师的主要负责人批准文书。被告在收到以上申请后,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于2015年8月18日以《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作出答复,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文书,被告的信息公开答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

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由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应当公开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关委托代理文书在焦作**民法院案件审理时,已提交法院,并在开庭审理时经法庭核对确认,在该案结束后,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由被告主动公开的范围,也不属于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应当公开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诉讼案件相关委托代理文书在焦作**民法院案件审理时,已提交法院,并在开庭审理时经法庭核对确认,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此信息,被告答复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盛**、种永福、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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