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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永胜诉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副局长吴**、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以下事实:赵****草公司卢氏县分公司职工。2012年7月10日18时许,赵**乘坐车辆到三**草公司押运卷烟,在行至三**草公司金红公司院内时突发疾病,被同行人员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8月21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临床印象:1、基底动脉火综合征,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2型糖尿病,4、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5、左侧椎动脉闭塞及右侧椎动脉起始段重存狭窄。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赵**既往史: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病,诊断:脑血管意外。2014年3月21日,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1)。赵**不服,遂提起诉讼。卢**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卢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1),赵**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9日,三门**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赵**作出的(2014)第2014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期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10月30日,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003)。赵**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赵**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脑血管意外,但经抢救未死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视为工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宣判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在工作时所犯高血压属于意外事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三门**公司卢氏县分公司答辩意见同卢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赵**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脑血管意外,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视为工伤。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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