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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解永忠、解世军诉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龙区人民政府征收宅基、房产补偿方案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解永忠、解世军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征收宅基、房产补偿方案违法。本院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分别于9月17日、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11月10日通知二被告管辖异议庭审时一并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解永忠、解世军委托代理人解淑敏,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洛龙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耿*、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19日,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国土资源部(2001)10号令第八条之规定,公告了:征收该村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金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支付方式;农业人口的安置途径;其他安置补偿措施。其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等文件规定的各类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且告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如对本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要求,逾期将报区政府批准实施。

原告诉称

原告李**、解永忠、解世军诉称,2008年2月,在没有任何公告和通知的情况下,古城乡政府开始对青阳屯村农民宅基地上的房产进行补偿并实施拆迁,并于2013年春天完成了全部民房的拆迁。洛龙区政府依照洛阳市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对青阳屯的农民宅基、房产按照洛政(1997)7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是违法的。请求判定二被告征收青阳屯村宅基地和房产的补偿方案违法。

原告代理人庭审时增加要求二被告“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宅基、房产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解永忠的宅基地证复印件,原告李**、解世军的产权人附属物调查表

证明:解永忠是宅基地证登记的产权人,李**、解世军是实际使用人,有起诉主体资格。

2.在洛阳市档案局查到的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

证明: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制定时,洛政(2005)50号文件已出台,按照97年的补偿标准明显违法且显失公平。

3.原告解永忠2009年发到市国土局网站并寄给国土局局长的信,原告解永忠给洛龙区开发办要求安置房产的申诉信,2012年分房榜单的一张,洛龙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查意见书,洛阳市人民政府符合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书,河南**委员会的不予受理信访事项通知单,洛龙区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洛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4.洛龙区国土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洛阳市国土局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河南省国土厅的复核意见,洛阳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我就洛阳市国土局复查意见申请复核的不予受理告知书,洛阳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人民政府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证明:原告对补偿标准的争议申请过三级政府的多次裁决,均遭遇推诿。

5.李**的拆迁补偿协议,解永忠的申诉信

证明:协议非本人所签,他们对所签协议并不认可,请求认定协议无效。

6.解世军的拆迁补偿协议

证明:协议系受行政力量胁迫所签,要求确认协议无效

7.洛*(2005)50号文件、洛*(2007)44号文件,洛*(2009)9号文件,洛*文(2013)113号文件、洛*(2011)49号文件

证明:洛阳新区执行的洛*(2009)9号文件违法且显失公平,洛龙区辖区内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征收,应该执行洛*(2011)49号文件,要求按照洛*(2011)49号文件的规定合理补偿原告没有安置的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1.对洛阳市洛龙区集体土地的征收,系依法经河南省人民政府上报**务院批准的,原告将洛阳市政府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2008年2月将青阳屯村农民宅基地上的房产予以强制拆除,但原告直到2014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3.原告就补偿标准、补偿方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国土资函(2006)734号

证明:经**务院批准,2006年12月26日,中华人**资源部对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洛阳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豫国土资函(2007)221号;《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明细表》

证明:1.2007年4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函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199.0863公顷。

2.本案所涉土地也在征收范围内。

3.2007年3月5日洛龙区人民政府《公告》

证明:征用本案所涉的农村集体农用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实施。

被告洛阳市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证明:经**务院批准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征收本案所涉农村土地,由洛龙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证明: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3.《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第三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证明: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洛龙区政府辩称:1.青阳屯村的宅基地属于青阳屯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对被征收的青阳屯村的宅基地没有所有权,故李**、解永忠、解世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2003年和2007年作出的,洛龙区政府分别于2003年10月28日和2007年3月5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即公告的时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时效;3.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业经**务院批准,并由国土资源部下达批复,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家的批复和根据法律规定也在征收行政行为实施前发布了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方案,该征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核定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这是行政机关本身的职责。

被告洛龙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2003)357号、(2006)734号的批复

证明:青阳屯村的集体土地和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青阳屯村的集体土地和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及征收的范围内。

2.洛龙区人民政府征地公告两份、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两份

证明: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月18日和2007年6月19日分别发布了公告;公布征地及补偿的相关事宜;原告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3.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洛龙政(2003)31号文件

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依据

4.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共10份

证明: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青**委会依法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共10份;该相关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

5.洛龙区古城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青阳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两份

证明:原告的房屋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和2009年7月20日签订补偿协议后被拆除;原告房屋的补偿情况。

被告洛龙区政府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46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各方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28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以豫国土资函(2007)221号《关于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函》致函洛阳市人民政府:经**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下达国土资函(2006)734号《关于洛阳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洛阳市转用并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155.4329公顷(其中耕地129.461公顷),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42.1591公顷、未利用地1.4943公顷,共计199.0863公顷,用于城市建设。

2007年3月5日,洛龙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6)734号《批复》发布洛阳市2006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公告,征地范围包括青阳屯村的宅基地。

2007年6月19日,洛龙**源局发布了《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为洛政(1997)71号、洛政(2003)57号等文件规定的各类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且告知: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向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听证要求,补偿方案将报洛龙区政府批准实施。

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洛龙区国土资源局与古城乡青阳屯村委签订了三份征地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

按照洛政(1997)71号规定的补偿标准,洛龙区古城乡政府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2009年7月20日,与李**、解世军签订了《青阳屯村拆迁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

2014年8月14日,三原告以洛龙区政府依照洛阳市洛政土(2006)133号文件对青阳屯的农民宅基、房产按照洛政(1997)71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违法为由,请求判定二被告征收青阳屯村宅基地和房产的补偿方案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增加的“核算土地补偿款或就青阳屯村宅基、房产补偿安置中存在的问题出台补救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本案中,青阳**房产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主体是洛龙区政府;组织实施主体是洛龙区国土资源局。而且原告因对补偿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洛龙**源局于2007年6月19日发布《关于古城乡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后,又与古城乡青阳屯村委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对涉案宅基进行了补偿。按照上述《补偿安置公告》确定的补偿标准,洛龙区古城乡政府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宅基上的房产也作了补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的规定,原告对洛龙**源局确定的宅基房产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而且,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洛龙区政府征收青阳屯村宅基、房产的补偿方案违法。但被告洛阳市政府依法既不是批准安置、补偿方案的主体,也不是组织实施安置、补偿方案的主体。事实上也未作出批准、组织实施安置补偿方案的行为。洛阳市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发布的“青阳屯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有异议,并对洛龙区国土资源局确定的宅基房产补偿有异议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被告洛阳市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也没有管辖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解永忠、解世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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