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诉虞城县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诉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2013年11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王**,第三人王**、贺**、贺**、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虞城县**民委员会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虞政土(2013)79号关于对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与王**等四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于沙集村隅首东南角。王**宅基地西邻贺**,东邻贺**,南邻沙**学,北邻大街,面积199.16平方米。徐**宅基地西邻贺**,东邻王之户,南邻贺显金,北邻大街,面积627.935平方米。贺丕自宅基地贺丕友,东邻贺显礼,南邻贺显士,北邻大街,面积274.74平方米。贺丕友宅基地西邻贺丕领,东邻贺显士,南邻贺丕信,北邻大街,面积40.26平方米。原沙集公社书记证明涉案土地原为十里塘,填平后由沙**队管理。王**等四人用地是经当时沙**队批准的,沙集村南街北队当时对此无异议。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委会所有,土地使用权沙集**委会有权内部分配使用。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不服,经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诉称:争议土地不是沙**学的操场,当时沙**学大门朝西;1959年政府在沙集隅首挖了十里塘,1962年四固定给南街,后南街分为两队,争议土地分给了原告。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后,南**队大集体时在该地上建饭店,沙集南街**队多次出面阻扰,为此,**队的副队长王**被拘留,队长王**(已故)被隔离审查,由此可知争议土地权属归原告。王**等四人是非法占地,存在严重违法;被告认为王**等四人用地经过沙集大队批准,原告当时无异议,没有依据。本案是原告与王**等四个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沙集**委员会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村民关于“十里塘”土地争议村民签名二份,2、贺**等9人证人证言各一份3、王**证言及录音各一份。4、何**证言、贺**工作记录各一份。5、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村民集体所有土地现状说明,6、刘**、刘**、刘**、贺**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沙集乡沙集“十里塘”土地属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959年政府在沙集隅首挖了十里塘,1962年四固定给南街,后南街分为两队,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原告所述也能证明两个队的社员都想该争议土地。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有证据证明交给了原沙**队管理使用,第三人王**等四人使用该争议土地是经当时沙**队批准的,已建房使用三四十年;且争议地块有十几户人家建房,牵扯不止一个村、组,原告只对王**等四人起诉,该四人的用地又不相邻,原告方个别人的行为,属个人恩怨。被告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贺显士等17人调查笔录,2、孟**等证言4份,3、土地现状图,4、土地确权申请书,5、受理通知书一份,6、举证通知书四份,7、调解书一份,8、送达回证六份,9、复议决定书。证据1、2、3证明争议土地交给了原沙**队,确权给沙**委会证据充分;其他证据证明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等四人称:被诉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第三人王**等四人未举证。

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但有些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王**等四人是非法占用土地;第三人王**等四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王**等四人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经种过,且与被告所举的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言多为本组村民所出具,出庭证人也是本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这些证据材料不应采信;其他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争议土地位于沙集村隅首东南角。王**宅基地西邻贺**,东邻贺**,南邻沙**学,北邻大街,面积199.16平方米。徐**宅基地西邻贺**,东邻王之户,南邻贺显金,北邻大街,面积627.935平方米。贺丕自宅基地贺丕友,东邻贺显礼,南邻贺显士,北邻大街,面积274.74平方米。贺丕友宅基地西邻贺丕领,东邻贺显士,南邻贺丕信,北邻大街,面积40.26平方米。1959年政府在争议土地上挖了十里塘,1962年四固定给南街,后南街分为两队。1966年至1968年前后原告村民在十里塘南侧种过碱青、麻、和树。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使用,经沙集大队批准,第三人王**等四人使用该争议土地,已建房使用三四十年。

另查明村:贺**、贺**为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村民,王**为沙集村南街南村民组村民,徐**之妻王**(已故)为沙集村南街南村民组村民。在争议地块在还有其他十几户人家所建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宗地上王**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30余年,虽原告认为是与王**等四个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但因王**等四人分属不同村民组,被告对土地权属的确定必然涉及所有权,且争议地块还涉及其他十几户村民,被告虞城县人民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经调查取证,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基于1976年公社将十里塘填平,交给原沙集大队管理,原沙集大队批准王**等四人及其他十几户村民已建房屋使用30余年,且争议土地使用人不属同一村民组的事实,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决定“将争议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沙集乡沙集村委会所有”(应为沙集乡沙集村农民集体所有)表述不规范,但不足以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虞城县沙集乡沙集村南街北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八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