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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商丘**管理局上诉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州农信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柘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州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一审被告商丘**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管理局为上诉人中州农信社颁发的B01626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10日,陈**以河南省商丘地区粮食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建第三人综合公司的民东小区综合楼一座,2003年8月12日,经商丘市规划勘测设计院、综合公司和陈**共同组织验收,工程合格。验收后,综合公司仍不付款,陈**不予交付建筑工程,并于2006年1月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7日,该院判决综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工程款3067616.04元及利息;综合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义务,陈**有权对其所建工程民东小区综合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综合楼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综合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陈**遂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陈**得知综合公司与中**信社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了以房抵贷协议,商丘**管理局以此为据为中**信社办理了民东小区综合楼10套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本案的B016265号)。陈**遂以综合公司、中**信社侵权为由,诉至商丘**民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第二、三条无效。2007年6月6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第二、三条无效。中**信社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该院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中**信社的上诉,维持原判。陈**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商丘**管理局为中**信社颁发的B01626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看,被告为第三人中州农信社颁发房产证的依据是2002年9月27日综合公司与中州农信社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而事实上,综合公司与中州农信社的协议是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由此可见,被告在当时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因此,原告陈**要求撤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州农信社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登记资料中有关民事协议的订立时间和登记受理、完成时间进行调查审理,没有证据证明登记机关是在没有收到登记资料的情况下办理的房屋登记,一审判决认定登记在前,申请人提供资料在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商丘**管理局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权,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合同,完全符合登记要求,2007年的民事判决书不能确认登记机关在2002年办理房产登记时存在过错。该判决属新的法律事实,陈**只能依据新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做出新的行政行为,不能反推原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再者,对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处理,在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确定第三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剥夺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颁证依据的协议第二、三条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一审判决撤销中州信用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商丘**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陈**作为民东小区综合楼的承包人对该综合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综合公司与中州农信社在签订协议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了被上诉人陈**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已为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951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据此,一审被告商丘**管理局为上诉人中州农信社颁发的B016265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被上诉人陈**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陈**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一审被告提交的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清楚显示,房屋来源依据是2002年9月27日的以资抵贷协议,而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却是2002年9月28日,且该协议的第二、三条已被本院生效的(2007)商民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一审被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并未对登记资料中民事协议的订立时间、登记受理和完成时间进行调查,一审被告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权,一审判决撤销明显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产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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