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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商丘**管理局上诉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州农信社)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柘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3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州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一审被告商丘**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商丘市**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综合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管理局为上诉人中州农信社颁发的B01626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商丘**管理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商丘**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其在为第三人中州农信社颁发B016268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无证据,故其颁证行为应属证据不足。因此,陈**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州农信社上诉称,商丘**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虽未提供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但其向法院提出了延期申请,法院亦同意其延期举证。且商丘**管理局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确认权,上诉人提交的民事合同,完全符合登记要求,2007年的民事判决书不能确认登记机关在2002年办理行政登记时存在过错。该判决属新的法律事实,陈**只能依据新的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权利依法要求行政机关做出新的行政行为,不能反推原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再者,对合同无效的情形法院可以做出不同的处理,在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没有确定第三人返还财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剥夺第三人已经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重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颁证依据的协议第二、三条已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一审判决撤销中州信用社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本案中,一审被告在法庭上亦承认其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且逾期提供证据未经法院准许,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上诉所称一审被告向法院提出了延期申请,法院亦同意其延期举证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被告商丘**管理局在为上诉人中州农信社办理房产登记依据的是中州**合公司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以资抵贷协议第二、三条,该协议的第二、三条已被本院生效的(2007)商民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一审被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中州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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