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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第八村民组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第八村民组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肖**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肖**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第八村民组负责人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组长龚**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被告不提供证据原件,委托鉴定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07年12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永集(2007)第01-03-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肖**,土地所有权人东关村八组,座落城关镇东关村八组,用途住宅,使用面积188.5平方米,东临韩新军,西临路,南临路,北临路,东西宽14.5米,南北长13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9月28日肖**的申请复印件一份;

2、2007年12月10日土地使用证编号永集(2007)第01-03-598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颁证程序合法;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3、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永城市工业路南的一块废坑地,后依据相关规定,确定给村民程*使用。2014年12月份,村民程**接到永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传票,该民事案件的原告肖**以2007年12月30日永城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永集用(2007)第01-03-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起诉程**侵权,原告才知道永城市人民政府给肖**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原告认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只能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肖**不是原告村民组成员,原告没有将涉案土地转让给肖**,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前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公示,被告为第三人肖**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肖**颁发的永集用(2007)第01-03-598号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2月20日永城市城关镇东关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龚**是原告的组长。

2、2014年12月21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一份;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经过原告村民全体代表开会讨论。

3、2014年12月1日原告肖**起诉程和顺的民事起诉状一份;

4、2007年12月30日永集用(2007)第01-03-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3、4份证据用以证明:⑴、原告知道被告为第三人肖**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肖**在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程**告知才知道的;⑵、被告未告知起诉期限;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肖**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村民,不具备申请办理使用原告集体土地的条件,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认定错误。

6、2015年1月21日原告代理人对村民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7、2015年1月21日永城市城关**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以上6、7证据用以证明:⑴、肖**不是东关村8组村民;⑵、肖**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上龚照连字样的签名不是龚**的签名;⑶、“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及第三人申请书上的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不知是如何加盖的,村委会不知该土地证如何办理的;⑷、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期间没有公示,颁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2007年,第三人申请,经城关**委员会、城关镇国土资源所、城关镇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逐级上报审批,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2007年为肖**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由城关镇国土所依法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是知情的,原告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确认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肖庆光不是原告组村民,申请的四至与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不是同一块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东**委会不认可知道第三人申请办证的事实,背面村小组长龚**的签名不实,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龚**未得到原告过半数以上村民的同意,无权代表原告提起诉讼;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该证据是经过原告村民全体代表开会讨论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及第三人未发表质证观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该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及永集(2007)第01-03-598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土集用(2007)第01-03-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起诉村民程**民事侵权一案时,原告才知道其所有的土地被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另查明,第三人不属于原告村民组村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在第三人起诉其组村民程**民事侵权一案时,才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起诉时提交了永城市**村委会出具的龚**是原告组组长的证明,龚**有权代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不是原告村民组的村民,没有资格向原告申请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永土集用(2007)第01-03-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肖**颁发的永土集用(2007)第01-03-5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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