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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行政不服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行政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依据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法执字第7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即“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行政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永国用(2006)第00086-1号土地使用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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