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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代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夏*用(2011)16615号土地使用证中的457.39平方米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康瑞公司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7年12月9日,郝**、刘**、蒋**人用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夏邑县康复路中段路南面积457.39平方土地及房屋交由三**司开发,三**司负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自己的房屋拆除,三**司一直未履行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康**司约定,原告与郝**、刘**、蒋*,2007年12月9日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康**司,第三人康**司至今未能履行协议,2013年,原告通过司法程序将该协议解除,协议解除过程中原告得知第三人康**司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土地登记,请依法撤销该登记行为。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2008)14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夏邑县康复路路南东邻楚**,西邻刘**,南邻邹**,北邻邹**的457.39平方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三**司和第三人康**司签订的拆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给第三人康**司违法。3、(2013)夏民初字13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商民二终字13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2007年12月9日原告与三**司签订的合同中三**司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康**司接收,原告与第三人康**司之间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被法院判决解除。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辩称,2010年6月,徐**等三十户群众将位于康复路中段南侧,面积62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康**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原告与第三人康**司在民事诉讼中已经知道土地登记的行为,其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宗地图;4、夏国土资(2011)43号批文;5、土地登记审批表;6、票据;7、原始土地证;8、原始资料。证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康**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刘**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土地登记应当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和申请人共同向土地部门申请。证据2系伪造。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证据4系第三人康**司伪造了徐**等三十户的材料,骗取的登记。证据5不能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6第三人康**司冒用徐**等三十户名义所交。证据7第三人康**司提交的材料不包括原告,证明第三人康**司是骗取的土地证。证据8不真实。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有异议,颁发土地证的权利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乡级政府无权进行登记。证据2原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但是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权利,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起诉状陈述2013年12月已经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刘**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没有调查核实土地上房屋的权属,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9日,刘**与三**司负责人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约定:刘**将其院落及房屋交由三**司开发,约定在2008年12月29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安置房交刘**使用,协议签订后刘**的房屋及院墙被拆除,2010年4月20日郝**与蒋*达成和解协议,由蒋*负责该工程建设,郝**退出,债权债务由蒋*接收。由于一直未动工建房,后经夏邑县城关镇社会法庭调解,2010年8月17日刘**与蒋*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继续有效。蒋*一次性补偿刘**20000元,协议约定交房期限为一年半,如合同到期康**司仍不能按期交房时,每超一天向刘**支付100元违约金。2010年9月2日蒋*作为康**司的负责人再次与刘**签订协议,约定刘**与三**司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由康**司履行,原债权债务由蒋*所成立的康**司接收,康**司至今没有开发动工。

另查明,2007年12月9日、2010年8月17日、2010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解除,夏国用(2011)16615号土地使用证中包含刘**使用的457.39平方米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土地在被诉土地登记的范围内,第三人康**司提交虚假的申请材料,侵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刘**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刘**2013年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至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进行土地权属登记,核发证书的职责,该职责的履行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有着重大影响,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未调查核实第三人康**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导致作出了错误的登记行为,鉴于第三人康**司所建房屋部分占用刘**的土地,被诉登记行为应确认违法。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康瑞**有限公司颁发的夏*用(2011)字第16615号涉及原告刘**457.39平方米土地登记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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