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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诉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之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之委托代理人李建设,第三人王张伟,第三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于2006年9月20日为原告鲁*和第三人王**颁发的编号为豫永000603983的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鲁*诉称,原告原为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青龙镇鲁菜园行政村鲁新自然村村民,2009年与广东省梅县石坑镇龙塘村前二村民李**结婚,将户口迁至广东省梅县,近来有人告诉原告,有人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结婚证,经过打听及辨认后,得知原告堂妹即本案第三人鲁**用她自己的照片和原告的身份信息,在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处与第三人王**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编号为豫永000603983。原告本人未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档案中的签字和手印并非原告本人所为,档案照片实为第三人鲁**的,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审查不严,行为明显违法,并拒绝了原告的更正请求,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家庭生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颁发的编号为豫永000603983的结婚证无效。

原告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编号为豫永000603983的结婚证一份;2、鲁*与鲁**身份证比较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鲁**冒用原告鲁*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王**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颁证时审查不严。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在办理原告鲁*与第三人王**自愿申请结婚登记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鲁**冒用原告鲁*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王**办理结婚登记,第三人鲁**属于过错方,被告已尽审查义务。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和鲁*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王**和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3、王**和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时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鲁**、王*伟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第三人鲁**、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针对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鲁*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中鲁*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有异议,身份信息为原告鲁*的,而照片实为第三人鲁**的,对第三人王**材料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鲁*的声明书有异议,该声明书上面的签字和手印均非原告所为,实为第三人鲁**所为,原告并未向被告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主体错误,对王**的声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面的照片是第三人鲁**,而非原告鲁*,上面鲁*的签字和手印均也非原告所为,实为第三人鲁**所为。第三人王**、鲁**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办理结婚登记时是第三人王**和第三人鲁**去办理的,第三人鲁**冒用的原告鲁*的身份信息,照片是第三人鲁**的,原告鲁*对此并不知情。

针对原告鲁*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永城市民政局、第三人王**、第三人鲁**均无异议。针对第三人鲁**冒领结婚证这一违法行为,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保留追究第三人鲁**法律责任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与辩论,本院认为原告鲁*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永城市民政局、第三人鲁**、第三人王**均为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鲁**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原告鲁*的身份信息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所举证据材料中有关原告鲁*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属于第三人鲁**冒用原告鲁*身份信息所为,对其中有关原告鲁*申请结婚登记的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0日,第三人鲁**冒用原告鲁*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王**向被告永城市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被告根据申请颁发了编号为豫永000603983的结婚证。原告鲁*得知第三人鲁**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王**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请求被告对该结婚登记进行更正,被告拒绝更正,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结婚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本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行政职权,在接到结婚登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并审查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要求,对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本案因第三人鲁**故意冒用原告鲁*的个人身份信息向被告永城市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虽然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未进行实质的程序审查,以致误把第三人鲁**当作原告鲁*,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颁发了编号为豫永000603983的结婚证,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无效行政行为中程序瑕疵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该结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永城市民政局2006年9月20日颁发的编号为豫永000603983的结婚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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