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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宋**与芒山镇人民政府确认征收土地、拆迁房屋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宋**诉被告芒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芒山镇政府)确认征收土地、拆迁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芒山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吴**、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宋**诉称,2012年3月上旬,被告芒山镇政府在没有任何文件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征用原告承包地1.8亩,2012年3月26日,又在芒山镇副镇长聂某某的带领下,将原告宅基地房屋强行推倒,导致原告居无定所,被告芒山镇政府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判决违法。

原告陈**、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陈*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3、照片48张。4、视频资料。5、2010年5月26日协议书一份。6、2012年8月27日芒山镇国土资源所通知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芒山镇政府对原告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属超越职权,违法强征强拆。

被告辩称

被告芒山镇政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拆迁行为系芒山镇山城村委会所为,芒山镇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所诉房屋及土地在汉墓群规划保护范围内,符合人地挂钩政策,应当逐步迁移拆旧建新集中安置。且拆迁是原告自愿同意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芒山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芒山镇政府规划建设管理文件;2、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文件;3、芒山镇山城村支部书记鲁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4、芒山镇山城村干部陈*乙证明及出庭证言;5、芒山镇山城村干部王*甲证明及出庭证言;6、芒山镇山城村干部宋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7、王*乙证明;8、芒山**委会情况说明;9、孟某某证明;10、朱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11、刘某某证明及出庭证言;12、王*某证明;13、原告房屋等附属物测量结果;14、原告带锯房等附属物测量结果;15、张*甲证明及出庭证言;16、挖掘机租赁合同;17、张*甲领款条一份;18、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1-18证明:(1)原告所诉拆迁行为的主体是芒山**委会,而不是被告。(2)拆迁是原告与山城村委会协商的结果,系原告自愿。19、房屋租赁合同两份;20、张*乙证明;21、赵某某证明;22、租金收据;23、原告安置房照片;24、原告土地补偿款存单两份。证据19-24证明:芒山**委会对原告进行了安置,原告也接受了安置,芒山**委会对原告的土地、附属物亦进行了补偿。25、永城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26、河南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27、汉墓群保护规划批复;28、芒砀山汉墓群保护规划图;29、国有土地使用证;30、河道图。证据25-30证明:原告占用的土地属于汉墓群规划保护的范围,是被征用的国有土地,原告已经没有使用权,其在此土地上的建筑物、附属物依法应当拆除。

庭审中,原告陈**、宋**对被告芒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5、6证人诉述不符合事实,被告系先拆迁后安置。所安置的房屋也不能居住。证据10、11、15原告没有同意测量。带锯厂的签字系强迫所签。证据7、9、1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证据8、13、16、17、18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4不真实,原告名字系强迫所签。证据19-28、3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9系行政机关越权办理,该证件无效。

被告芒山镇政府对原告陈**、宋**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本案的原告是陈**,而承包人是陈**,无法证明原告与陈**系同一人。证据2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以质证。证据3照片无拍摄的时间,拍摄地点也不明确。亦与芒山镇政府没有关系。证据4拆迁主体不是被告,与被告没有关系,证据5、6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宋**提交的证据1、2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名字与原告陈**不一致,但结合证书所载土地位置可以认定该土地及房屋属原告陈**、宋**使用、所有。证据3、4可以证明拆迁的现场。证据5、6能证明被告芒山镇政府与部分村民达成安置协议。被告芒山镇政府提交证据能证明征收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过程,但不能证明征收和拆迁是芒山镇山城村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宋**系芒山镇山城村村民,二原告在山城村有承包地1.8亩,住宅一处(房屋四间二层),使用面积为221平方米。2013年芒山镇政府因建设安置社区征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由于二原告的房屋位于芒砀山汉梁王墓群保护区内,该房屋被芒山镇政府拆除,房屋拆除后二原告居住在芒山镇政府提供的临时安置房内。后原告陈**、宋**认为芒山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芒山镇政府因建设安置社区,保护文物的需要征收、拆迁了山城村村民的土地及房屋,山城村除原告陈**、宋**等几户村民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外,其余均已达成协议,协议签订的双方一方为芒山镇政府,另一方为村民,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芒山镇政府是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实施主体,起主导和决定作用,山城村委会只是协助和配合,芒山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芒山镇政府未经有权机关的批准,未履行先补偿后征收的程序,即征用了二原告的承包地,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本案的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且该事实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返还土地的可能性,应判决确认征收土地的行为违法。对于房屋拆迁违法之诉讼请求,首先,二原告的房屋在芒砀**群保护区范围内,芒山镇政府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拆迁了该房屋。其次,虽被告芒山镇政府未与二原告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但结合当时参与拆迁人员鲁某某、陈**、王**、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可知二原告对拆迁房屋开始是同意的,后由于利益的驱使改变了主意,但不能以此认定拆迁房屋的行为违法。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芒山镇人民政府征收原告陈**、宋**承包地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陈**、宋**要求确认拆迁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芒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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