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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永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戴*,第三人永城市苗桥**委员会(以下简称苗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范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1990年左右,原告兄弟几人和父亲梁*甲在苗桥镇共同出资兴建了房屋几十间,并居住近三十年,而永城市苗桥镇人民政府却在2011年7月13日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将原告房屋所占土地确权给第三人苗北、苗**委会所有,该处理决定在作出时未向原告告知,直到2014年5月苗北、苗**委会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归还土地时,原告才得知上述土地处理决定,因土地处理决定须经复议程序,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书至今未作答复,请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苗桥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2、(2005)永*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第三人起诉原告及原告父亲民事起诉状一份;5、证人陈某某、屈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兄弟几人和父亲梁**早在1990年左右在老家苗桥镇共同出资兴建了房屋几十间,并已居住、使用近三十年,原告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6、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7、邮局特快专递单据及回执二份;8、视频资料一份;9、2011年4月30日对原苗南、苗北村书记梁**,余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由于苗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须经复议程序,原告遂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向永城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被告已于2014年6月17日收到申请书,但至今未作任何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被告反映,要求受理其不服苗桥镇人民政府2011年7月13日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口头答复不予受理。2014年6月17日,原告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未予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或向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因此,本案原告的诉讼对象选择错误,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父亲梁**已就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过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依法作出并向梁**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该文书目前已生效。原告以其与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重新复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29日梁*甲行政复议书一份;2、2011年7月19日梁*甲授权委托书一份;3、2011年8月30日永政复决(20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2012年1月11日送达回执一份;5、2009年4月25日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6、2009年5月5日梁*甲调查笔录一份;7、2011年4月30日余某某调查笔录一份;8、2011年4月30日梁*乙调查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据:1、2014年5月18日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2014年5月17日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原告与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苗南村委会述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不能以相同的理由重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人苗北村委会述称,同意第三人苗南村委会的意见。

第三人苗南村委会、苗**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梁**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原告投资建房并居住至今,足以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原告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力,梁*甲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只对梁*甲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不具有效力,原告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对原告复议申请做出书面的答复。

第三人苗南村委会、苗**委会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诉权。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民事判决书与苗桥镇政府土地确权无关联。证据3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父亲与涉案土地及房屋无关系。证据5无异议。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涉案土地2011年已经处理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土地有利害关系。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的证言不是本案的焦点,同时证人证言也说明房屋是原告父亲所建。

第三人苗南村委会、苗**委会对原告梁**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是原告父亲梁*甲所建,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5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苗桥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已对两证人进行了询问,应该以政府职能部门的调查笔录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梁**提交的证据1-4,6-9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依据。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原属苗*、苗**委会所有,后被苗**管所使用,1991年苗**管所搬迁,梁*甲出资购买了苗**管所的房屋及院子,后投资开办了福利皮革厂,2005年苗*、苗**委会起诉梁*甲要求其排除妨碍,返还土地。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诉讼请求,2009年苗*、苗**委会反映梁*甲占用村委会的土地,要求处理。2011年7月13日苗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土地属于苗*、苗北村村委会所有,梁*甲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永城市人民政府(2011)7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苗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复议决定书现已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3月苗*、苗**委会起诉梁*甲及其三个儿子梁**、梁*丙、梁*丁停止侵占土地,排除妨碍。诉讼期间,原告梁**对苗桥镇人民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永城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梁**诉至本院要求永城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土地上房屋建设,梁*甲本人及陈某某、梁*乙等均证明系梁*甲所建。2011年苗桥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梁*甲不服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复议维持该处理决定后,梁*甲没有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至此,梁*甲对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已经结束。至于原告梁**所称梁*甲将房屋分配给其本人,该行为是家庭内部的分家析产行为,对土地权属处理实体上不产生影响,梁**要求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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