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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朱园东组与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以下简称朱园东组)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园东组诉讼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为第三人田**颁发的永集用(2007)第25-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证载土地使用权人田**,土地位于朱园东组,土地面积为167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朱**组诉称,1996年4月9日,朱**组与永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桥供销社)达成租地协议,协议约定将朱**组的南北长50米、东西宽40米的土地交给双桥供销社使用。2002年,因案外人田*甲向双桥供销社主张权利,致使朱**组与双桥供销社的租地协议终止,争议土地被第三人田**趁机非法占用,并建上简易房。2013年1月27日,朱**组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诉讼期间第三人田**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田**系本组村民,有固定的住所,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之规定。可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田**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且颁证时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予以撤销。

原告朱*东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系朱*东组村民。2、永城市**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东组村民选举田**为本组组长。3、朱*东组参与选举,田**为组长的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田**被选举本组组长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有权代表本组启动本案的诉讼程序。且原告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间,起诉不超时效。第二组,1、1996年4月9日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朱*东组将东西宽40米,南北长50米的土地租给双桥供销社使用,租期为三十年。土地位置在朱*东组和顺闸北,面积为200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朱*东组。2、2014年6月10日永城市双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东组人均耕地为0.9亩。3、2014年6月10日永城市双桥**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租给双桥供销社的土地,没有划给田**作为宅基地使用。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辩称,2007年,由田**申请,经永城市**民委员会、双桥乡人民政府、永城市国土资源局逐级上报审批,为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且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公示,原告应当是知情的,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表。2、公示回执。

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第三人田*灵述称,依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由主要负责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而田传河并不是朱**的组长,未取得朱**负责人的资格,故无权代表朱**提起本案之诉。2000年,第三人通过购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继而取得了土地使用权,2008年第三人扒掉旧房,建造了上下二层的住房一处。第三人田*灵系朱**村民,除争议土地外,并无其他住处,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田**的户口薄一本。证明:第三人系朱**组的村民,有权取得宅基地。2、田*乙的户口薄一本及田*乙的结婚证。证明:田**之子田*乙系朱**组的村民,田*乙婚后生育二个孩子,由此说明田**一家六口人仅拥有一处宅基。3、2014年6月21日朱某甲出具的自书证明一份。4、2014年6月27日大魏**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田传河不是朱**组的组长,仅是群众代表,因此不能代表朱**组行使组长职权提起本案之诉。5、2000年4月20双桥司法所的见证书一份。6、2000年4月20日双**销社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1996年双**销社向社会筹集资金在争议土地建经营网点,田**为双桥乡供销社筹集了集资款3400元,为了偿还田**的集资款,2000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双桥乡供销社将位于和顺闸北网点,西北临街门面二间,以每间1700元的价格转让给田**,用以折抵欠田**的集资款。7、2000年4月21双桥司法所的见证书一份。8、2000年4月20日双**销社出具的收据1张,票号0034489。证明:2000年4月20日双**销社为了偿还他人的集资款,经与田**协商,双**销社将位于永裴公路北、双**销社和顺闸北点,原双**销社职工姬钦学经营使用的门面房三间,以每间1700元的价格卖给田**,共计5400元。9、永集用(2007)第25---003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2007年2月10日田**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10、照片。11、朱**等人的证明。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现状。

庭审中,原告朱*东组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虽然有村委会印章但没有签字。颁证超过规定的面积。证据2不真实。

第三人田**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其余证据证明内容不真实。

第三人田**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内容不属实,朱**从没召集过选举会议,也没有推举原告当组长,所附的名单上没有签字认可。且名单上大部分人都外出打工,没有参加会议。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显示召集会议的时间,签字和手印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二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争议土地在1996年的时候就规划成为建设用地,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证据2大魏庄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证的资格。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内容不属实。

原告朱*东组对第三人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田**是朱*东组村民。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4无签字,来源不明,证言违法。证据5、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说明第三人是在争议土地上非法建房。证据11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田传河的身份,有代表朱**参加本次诉讼的权利。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共2000平方米土地曾租给双桥乡供销社使用。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田**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办理土地证时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和顺闸北,属朱**集体土地,1996年4月9日朱**与双**销社达成协议,约定,包括争议土地在内共2000平方米土地租给双**销社使用,租期三十年。协议签订后,双**销社建房经营,2000年4月20日双**销社将所建5间转让给第三人田**,其中2间为折抵欠田**借款3400元,另外3间以5400元价格卖与第三人田**。后田**将房屋翻建成二层楼房居住至今。2002年双**销社与朱**签订的协议经司法程序解除,2013年朱**因该土地与田**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田**自2000年购买争议土地上房屋并使用争议土地至今,其管理使用达十余年。田**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与房屋相关联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发生转移,且双桥乡供销社处置房产的行为至今未被确认无效。因此,永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将争议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符合相关土地法律规定,也不违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原告朱*东组要求撤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城市双桥乡大魏庄村朱园东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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