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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与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诉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曹集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5168元给付第三人杜**的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杜**的四爷爷杜**使用了曹集乡许堤口村南土地一宗,因杜**没有儿子,村委会与双方商定,原告杜**的父亲杜**及家人对杜**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杜**及家人使用杜**的承包地,该承包地自1998年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10月,曹集乡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征收,却将土地征收补偿款15168元给付杜翠花,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杜**、杜**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杜**、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2月曹集乡许堤口村委会证明二份。2、领款凭据一份。3、杜**的青苗补偿款存折一份。4、证人杜**、杜**、杜**证言各一份及杜**、杜**出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自1998年以来一直使用该土地,并缴纳公粮,享受粮食补贴。曹集乡人民政府将上述土地征收,错误将土地补偿款15168元给付第三人杜翠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2012年10月,因夏邑**水厂扩建,征用曹**许堤口村杜庄部分土地,争议土地经丈量面积为0.474亩,当时登记的户主是杜**,后村民杜**及其女儿杜**对此提出异议。曹**人民政府要求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在规定的时间内,杜**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杜**及其女儿杜**持村委会证明及本人户口本、身份证并写下保证书的情况下领取了该补偿款。原告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村委会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达成协议,争议土地为行荒地,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缴纳公粮、享受粮食补贴的情况。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与杜**、杜**关系证明。2、曹**许堤口村村委会证明。3、保证书。证明:争议土地是杜**的行荒地,被告将补偿款发放给其妻子杜**、女儿杜**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第三人杜*花述称,曹集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补偿行为是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通过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作出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曹集乡人民政府将征地补偿款给付的是杜*花的母亲杜**,杜*花只是经领人,不应将杜*花列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17日对杜**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9月18日陈**的证明一份。3、2013年9月18日秦*的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杜**。

庭审中,原告杜**、杜**对被告曹**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没有出具日期,同时该份证据是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诉讼中出具的,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曹**人民政府对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不清楚,也能够证明补偿款是杜**领取的,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妥。

第三人杜**对被告曹**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人民政府对原告杜**、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法查明真实性。原告不能证明对争议土地已经取得使用权。证据2虽然显示补偿款是杜**领取,但是保证书上显示杜**是代领人。证据3不证明补偿的土地是争议的地块,该份证据也没有公章和有关人员签名。证据4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杜**对原告杜**、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证言不真实,证人不是当时的村委领导,也与村委会出示另外的证明相矛盾。证据2能证明杜**只是经领人,不是实际的领款人,原告列***为第三人错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证人陈述的事实不真实,与曹集乡人民政府了解的情况不一致,补偿款应当由杜**领取。

原告杜**、杜**对第三人杜**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无法接受质询。

被告曹**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杜**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杜**、杜**,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杜翠花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原系杜**的四爷爷杜**使用,1998年杜**去世后由原告杜**的儿子杜**、杜**管理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曹集乡许堤口村杜庄,原系杜**使用的行荒地,面积约0.474亩。1998年杜**去世时,杜**按照农村风俗承担了杜**的死葬义务,杜**家人同意上述土地由杜**管理使用,因杜**年事已高,遂将土地交由儿子杜**、杜**管理使用,二人自1998年在该土地上栽树。2012年10月因夏邑**水厂扩建,将该争议土地征收,并补偿15168元。曹集乡人民政府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了杜**,原告杜**、杜**认为该补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系杜**签字领取,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曹**人民政府在明知原告杜**、杜**与第三人杜**对土地使用权存在纠纷情况下,将土地补偿款给付第三人杜**,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土地补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将15168元土地补偿款给付第三人杜**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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