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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娟诉被告夏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李**、李**,第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马千里颁发夏邑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2009576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于娟诉称,1996年,原告丈夫马**(已去世)、杨某某和马千里共同出资建设涉案房屋,因三家私交甚好,建房之初只有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约定房屋三方共同出资出力,前期由马**购买沙子水泥,所有权归三家共同所有。后因第三人马千里用私办土地证用于个人贷款抵押,造成三家矛盾争议至今。在2014年7月9日第三人马千里诉案外人马*乙(原告之子)民事侵权一案的庭审中,原告才知道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1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原告丈夫所建,原告所有权系原始取得,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于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及家人户口本、原告及亲属与他人签署的租赁协议5份。证明:自2003年至2012年,涉案房屋中的一间一直由原告家人占有、使用、处分、收益。2、刘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马千里四人签订的建房协议复印件一份,2004年马*甲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为共同购买,只是以马千里名义购买并办理土地证,涉案房屋为杨某某、马*甲及第三人所建,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3、第三人马千里起诉案外人马*乙起诉状一份,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并处分该房产,第三人于2012年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4、证人段*甲、段*乙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之一。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是依据夏**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夏**法委等五单位的有关文件,是基于有效法律文件的执行回转,于*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驳回于*的起诉。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地产权档案目录;2、夏邑县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3、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表;4、夏邑县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二份;5、马**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声明;6、关于马**信访案件的处理意见、补充说明;7、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三份;8、询问笔录;9、房产测绘委托书;10、查档表;11、公证书;12、河**公司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马**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马千里述称,原告丈夫马*甲并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于*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夏**民法院于2010年委托商丘**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进行拍卖的相关情况,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10月3日刘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马**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2、1999年3月17日刘某某、杨某某、马**签订的协议笔录;3、1999年8月14日刘某某、马**签订的协议笔录。证明:原告丈夫马**并非建设涉案房屋的合伙人。4、刘某某2003年6月26日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起诉状及(2003)商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刘某某、杨某某在诉讼中未提及马**参与涉案房屋建设,且裁定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5、刘某某2003年9月9日诉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起诉书、(2003)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书面答复。证明:刘某某、杨某某诉讼在中未提及马**参加涉案房屋建设,且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注销马**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6、杨某某诉马**返还涉案房屋建房投资款经济诉讼状及(2005)商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某不承认马**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另杨某某依据刘某某、马**于199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笔录起诉该案,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7、(2013)夏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商民二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某某不承认马**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支持。8、商丘**有限公司受夏**民法院委托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2010年11月9日、2010年12月24日在京九晚报刊登的拍卖涉案房屋公告,2011年12月5日夏**县委政法委员会、夏**访局、夏**民法院、夏邑县农村信用联社共同出具的处理意见。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通过拍卖取得与原告是否投资建房无关。

在庭审质辩中,针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举证据,原告于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四邻签字,证明被告未到现场进行调查。对证据3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缺少执法人员签名,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三人说明有异议,该说明与实际不符,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房产;对第三人声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该处理意见作出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且未经法定程序。对证据7、10、11、12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9无异议。第三人马千里对被告举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于娟所举证据,被告夏邑县住建局质证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三组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两证人当庭证词只能证明马*甲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投资建房无关。第三人马千里对原告于娟所举证据质证时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占有权,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中建房协议有异议,原告陈述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1997年,协议合伙人中也没有马*甲,证明原告对该协议并不知情,马*甲未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对杨某某与马*甲签订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杨某某个人与马*甲签订的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该协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涉案房产在2012年之前多次存在争议,2012年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即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马*甲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投资建房无关。

第三人马千里所举证据,原告于娟质证时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因马*甲是后来加入的,该三份证据才缺少马*甲签名;对证据4、5、6、7中涉及的生效判决书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办证时也未依据这些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屋不是第三人经过拍卖取得。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第三人马**提交根据证据1、2、3、4、5、6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刘某某、马**、杨某某共同出资建房,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原告丈夫马*甲并未参与涉案房屋投资建设这一事实。原告于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自2003年至2012年原告一直出租涉案房屋中的一间并获得收益,证人段某甲、段**当庭证词,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屋建设时,马*甲向杨某某提供建房所需的沙子水泥,杨某某个人与马*甲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给马*甲以抵沙子水泥钱,合伙人马**、刘某某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所举证据和第三人马**所举其余证据,本院均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第三人马**与案外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2004年案外人杨某某因与原告丈夫马*甲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杨某某个人与马*甲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给马*甲以抵沙子水泥钱,合伙人马**、刘某某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原告于娟自2003年至2012年一直出租该间房屋并获得收益。2014年7月9日第三人马**诉案外人马*乙(原告之子)民事侵权一案中,原告得知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于2012年已为马**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马*甲、杨某某和第三人马**共同出资所建,被告在未查清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生效的河南**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马**与案外人杨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建造涉案房屋,并约定房屋建成后出售、出租或共同经营,未认定原告丈夫马**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2004年杨某某因建设涉案房屋时欠马**的沙子水泥钱,在未经合伙人马**、刘某某同意下,与马**签订协议将涉案房屋中的一间转让马**用以抵沙子水泥钱,该协议签订于生效的河南**民法院(2004)豫法行终字第00279号行政判决书之前,且马**、刘某某未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杨某某对该间房屋的转让属于无权处置,马**不能通过该签订协议取得该间房屋的所有权,马**与涉案房屋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涉案房屋登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及家人对该间房屋的长期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于*与涉案房屋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与案外人杨某某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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