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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于2003年9月26日为原告姜*与第三人苏静颁发的结婚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被告永城市民政局为原告姜*与第三人苏静颁发结婚证的时间为2003年9月26日,而原告姜*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姜*已丧失通过行政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其与第三人苏静的婚姻纠纷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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