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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艳诉被告夏邑县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道口镇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韩道口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顾金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韩**镇政府作出的(2013)夏韩**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顾*艳诉称,1、韩**镇政府(2013)夏韩**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011)夏*初字第74号和(2012)商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和第三人宅基中间向北是条大沟,而不是通行的公共通道,原告也没有在公共通道上放置玉米秸、石头等杂物。2、被告韩**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属于相邻通行权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该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韩**镇政府无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土地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韩**镇政府受理此案后,通知原告2013年4月20日上午听证,但被告韩**镇政府却没有按期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迳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韩**镇政府作出的(2013)夏韩**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李某某证言;2、邱某某证言;3、鹿某某证言;4、曹*甲证言;5、丁*甲证言;6丁*乙证言;7、洪某某证言;8、顾**的证言。以上证据已被生效的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74号及商丘**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宅基之间不存在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原告家屋后是一条东西大沟,被告韩道口镇政府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公共通道的事实错误。第二组证据: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2、商丘**民法院(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3、商丘**民法院(2012)商立行监字第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历史形成的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原告及第三人出路是从原告门前向西北通行的,2008年原告将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以上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第三组证据:照片二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路是从原告门前向西北通行的,向北并没有路,2008年原告将原告及第三人通行的老路修成了水泥路。第四组证据:录音光盘一张及整理资料。证明,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证据,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听证,迳行作出了土地处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第五组证据:被告签发的通知书,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送达补充申请书、提交证据通知、调解通知,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韩**镇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1、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镇政府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调查核实情况,确认争议的土地是公共道路。2、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韩**镇政府处理道路土地使用权争议,系依法行政,履行职责,并非超越职权。3、《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没有规定听证是必经程序,韩**镇政府受理此案后,通知双方陈述、答辩,告知举证,在调查核实后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作出的(2013)夏韩**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韩**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程序方面证据:1、顾**等三人的申请书及补充申请书;2、顾**答辩意见;3、授权委托书;4、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5、顾**三人调解、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顾**等三人不同意调解的证明;7、对顾**送达申请书、补充申请书、提交证据通知书、参加调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8、土地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韩**镇政府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二、实体方面证据:1、2011年9月24日对曹**、刘某某、洪某某的调查笔录;2、夏**法院行政庭法官现场勘验图;3、证人李某某、鹿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顾**的证言;5、韩**镇社会法庭的调处意见;6、夏**(2012)第01号处理决定书、7、(2012)夏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1、《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三十、三十三条。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告辩称

第三人顾德领、顾**、顾*标述称,韩道口镇政府作出的(2013)夏韩**决字第01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顾德领、顾**、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7日,韩**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顾**及家人在南北公共通道上放置障碍物阻止通行的事实。2、2012年1月14日对邱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顾**与顾**宅基之间有一条南北方向公共通道,顾**所修的水泥路是2009年8、9月份后修建的。3、2012年1月14日对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顾**与顾**之间有一条南北方向公共通道,该纠纷经过调解并定有灰角。4、(2012)夏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韩道口镇人民政府作出(2012)第01号土地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法院采信。5、申请表一份;证明,顾**宅基东边是一条南北路,2009年9月8日之前南北路上没有障碍物。6、夏**(2013)11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夏邑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13)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7、2013年1月24日商丘市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顾**对(2012)商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提出再审被驳回后,向商丘市检察院提申诉,商丘市检察院已立案审查。

庭审中,原告顾**对被告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程序方面,证据1、7补充申请书没有送达给原告顾**。

证据2.3.4.5.6无异议。事实方面,证据1三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及第三人的通道是从原告门前向西北方向通行的,南北方向并不是路,而是沟,后由原告顾*艳填平,填平之后第三人想向北走,便找人调解,原告一直没有同意。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南北没有通道,原告及第三人是向西北方向通行的。证据3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韩道口镇社会法庭从没有找原告处理过此事,该处理意见没有尊重事实。证据6处理决定书已被法院撤销,系无效的法律文书。证据7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对事实作出任何认定,。

第三人顾德领、顾**、顾**对被告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镇政府对原告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西北方向有路。第四组证据,被告拒绝接收原告的证据的事实不存在。第五组证据,补充申请是继续处理,政府工作人员已通知了原告。

第三人顾德领、顾**、顾**对原告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第一、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组证据,系拍摄的角度不同造成。第四组证据,不予质证。第五组证据,第三人不同意调解,被告有权进行处理。

原告顾*艳对第三人顾德领、顾**、顾**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派出所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证据2、3首先调查程序不合法,其次,证明内容不真实,邱某某的调查笔录不是本人签名,与原告代理人对其调查时,所作证言内容相矛盾。证据4该判决书并没有对事实作出任何认定,

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7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商丘市检察院立案审查,但没有审查结果。

被告韩**镇政府对第三人顾德领、顾**、顾**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曾因宅基西北方向的土地权属问题与第三人顾**发生争议。被告韩道口镇政府、第三人所举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和第三人顾德领、顾**、顾*标系邻居关系,在双方宅基中间有一条南北走向的公共通道,该路南邻顾**,北至东西大路,南头宽4.85米,北头宽5.30米。2008年原告顾**建新房后,将其宅基西北方向的路修成了水泥路面,并在南北方向的道路上放置杂物阻碍通行。2012年韩道口镇政府作出(2012)夏韩政处决字第0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内容超越职权被撤销。2013年5月12日韩道口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南北方向的通道由原告和第三人通行使用。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本案中,双方虽是因通行引起的纠纷,但原告顾**主张南北方向没有公共通道,原有的沟已被其填平,其应享有使用的权利。故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土地权属的争议,韩**镇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权。被告韩**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南北方向公共通道的存在,其认定事实清楚。韩**镇政府在接到第三人的处理申请后依法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保障了其陈**、申**、举证权,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依法作出了土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因听证不是必经程序,故原告顾**称土地处理决定作出前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镇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土地利用原则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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