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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永结000900726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谢某某于1997年6月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4月6日,王某某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和第三人谢某某补领了结婚证,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未按法律规定严格审查第三人谢某某提交的相关手续,导致错误的婚姻登记,该补发结婚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赵某某婚姻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2、王某某身份证及户籍证明;3、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谢某某补领结婚登记时提供虚假的身份证,申请补领结婚证的不是原告赵某某而是王某某,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未进行严格审查,补发结婚证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辩称:2009年4月6日,谢某某与赵某某到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工作人员在二人出示了补领结婚证的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核,询问了相关情况,确定二人为夫妻关系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当场补发结婚证。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2、谢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3、2009年永城**民医院证明信;4、赵某某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5、谢某某申请补领婚姻登记声明书;6、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补发结婚证时,对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谢某某补领结婚证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补领婚姻证条件,予以颁证。

第三人谢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赵某某的户籍证明。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虚假,“赵某某”实际是王某某。证据3应由原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更便于查明办理婚姻登记人的真实身份。证据4赵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均非原告所为。证据5结婚登记时间和证4的登记时间不一致,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没有严格审查。证据6中照片不是赵某某本人。

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领结婚证时第三人谢某某提供了赵某某的临时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没有对当事人身份证真假进行鉴别的能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原告赵某某、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内容客观真实,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婚姻登记系王某某冒用赵某某的名义与谢某某办理的。被告永城市民政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诉婚姻登记进行了形式审查,但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6日王某某(赵某某表兄)冒用赵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临时身份证与第三人谢某某在被告永城市民政局处补领了豫永结000900726号结婚证,原告赵某某发现上述情况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是国家为了更好的执行婚姻法而颁布的法律制度,婚姻当事人及婚姻登记机关均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案中王某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与第三人谢某某补领结婚证,导致永城市民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结婚登记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永城市民政局颁发的豫永结000900726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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