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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张*,使用面积221平方米,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二组。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兄弟关系,原告在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有宅基一处,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就同一处宅基又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土集用(籍)字07-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该证据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在2000年为原告张**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证书编号可看出,如果第三人张*持有的证书是真实的,其颁发时间应晚于原告张**证书的颁发时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就同一处土地颁发了两个土地使用权证书,违反了“一物一权制”的原则。2、2012年12月26日永城**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张**和第三人张*持有土地证的情况。3、公民身份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张**的身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XX调查笔录一份并出庭作证;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是分配给原告张**的,与第三人张*没有关系,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辩称:涉**一直由第三人张*使用,原告张**并没有使用过涉**,张**所诉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其诉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村、乡审核同意,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该证据证明,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张华述称,同意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另原告张**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7日永城市城厢乡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张**持有的土地证不合法。2、2011年8月26日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建于1978年,1982年张*结婚即居住在此。3、塌陷补偿款收据2份。该证据证明,因房屋塌陷,房屋补偿款是张*领取的。

庭审中,原告张**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颁证程序严重的违反法律规定,审批表中村民委员会审核栏没有日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土地管理局审核意见中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按照颁证程序的规定在申报审批表背面应有用地的宗图,审批表即没有用地宗图的表示,也没有调查员的签字及四邻的签字。其所显示的四邻与本案第三人张*持有的土地证上的四邻完全不一致。说明其所载明的土地与第三人张*持有土地证上不是同一块土地。

第三人张*对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颁证时间是2000年5月22日,颁证时间晚于第三人张*颁证时间2个月。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3没有异议。证据4证人证言不真实。

第三人张*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原告张**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真实,张**三个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可清晰辨明。原告持有的证书是永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厢乡国土资源所证明不能对抗该证书。证据2不真实,村委会证明也是在复印件上盖的印章,如果证明内容属实的话反而能证明原告证人陈述的真实性,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和第三人父母所建,不可能属于第三人所有。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1系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非经法定程序注销或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客观事实的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永城**出所出具的张**曾用名叫张**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徐XX系原告张**和第三人张*母亲,其证言客观真实。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第三人张*提交的证据1城厢乡国土资源所证明内容中“张**”三个字与其它内容非同一笔迹,且该证据不能对抗张**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能证明第三人张*领取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塌陷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兄弟关系,涉案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二组。原告张**和第三人张*父母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南北两排共十间房屋。第三人张*结婚时在南面五间房屋居住。1990年左右,第三人张*搬出另居它处,2000年5月22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张**颁发了永土集用(籍)字07-09-4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张**,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厢乡程楼村二组,用途为住宅,使用面积739.5平方米。2000年5月23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四邻与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申报审批表四邻不一致,且与张**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已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登记在张**名下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证未经法定程序被注销或撤销的前提下,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在该证存在的情况下,未经审核为张*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违背“一物一权制”原则,且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邻与非农业建设用地申报审批表上的四邻不一致,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永土集用(籍)字第07-09-4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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