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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援朝、陈*与夏邑**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陈*诉夏邑**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8年10月2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由于夏邑县人民法院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商丘**民法院(2008)商行指字第35号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作出(2009)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常**、陈*的起诉。二原告不服上诉至商丘**民法院,商丘**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常**、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常**、陈*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原告常**、陈*不服终审裁定向商丘**民法院提出申诉,商丘**民法院作出(2011)商立行监字第1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2012年4月2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12)商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裁定:1、撤销商丘**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76号、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2、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根据商丘**民法院(2012)商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于2012年7月6日立案审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邑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李**,第三人于东*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夏邑县住建局(原夏**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于东*颁发的080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

原告常**、陈**称,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收到第三人于东*起诉原告停止侵权的民事诉讼传票,在诉讼期间,原告才知道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于东*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登记行为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为第三人于东*颁发的080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常**、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0)夏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书;2、(2011)商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3、(2010)豫法行申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4、(2010)豫法行申字第61-1号行政裁定书;5、(2011)商立行监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6、(2012)商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常**、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7、2008年7月21日原告陈*在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复印档案共17页。该证据目的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明知本案房屋权属有争议,还将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于东立,且转移登记没有公告,程序违法。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辩称,原告常**、陈*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夏邑县住建局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常**、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颁证行为合法。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商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常**、陈霞所改建的房屋是建筑在张XX的土地上,其行为属于增添附属物,不能主张房屋所有权,亦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3、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房屋产权登记审批表;5、房屋产权勘丈平面图一份;6、契税完税证明一份;7、张XX原房屋所有权证一份;8、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二份;10、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12、商丘**民法院(2008)商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2-12证明被告夏邑县住建局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辩称

第三人于东立述称,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于东立颁证与原告常**、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第三人于东立系合法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于东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常**、陈*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夏邑县住建局的证明目的。证据2申请书为同一人书写,系伪造。证据3无异议。证据4颁证审查不严,没有填写房屋共有人。证据5勘丈平面图与实际标的物不符。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张XX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商丘**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证据8无异议。证据9评估鉴定书的日期与颁证档案的日期不符。证据10、11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该裁定书已被河南**民法院撤销。

第三人于东立对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夏邑县住建局认为原告常**、陈*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7公告及勘丈不是转移登记的必经程序,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于东立办理转移登记时张XX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

第三人于东*对原告常援朝、陈*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夏邑县住建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常**、陈*提交的证据1-6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及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为第三人于东立颁证的事实及程序方面依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被告夏邑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1系生效的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11系为第三人于东立颁证事实和程序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据12已被河南**民法院裁定予以撤销,不在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常XX(原告常**之父)从河南省原周口地区林业局离休回河南省夏邑县安家时,由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土地,周口地区林业局提供资金为常XX建房5间,作为安家住房。在居住期间,主房改建为6间,并建有偏房,后将该院分为东西两院。1989年原告常**、陈*出资将东院偏房修建为3间平房,常XX去世前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其去世后,其妻张XX办理了(2006)字第N!00470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常**、陈*认为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XX颁证包含其所建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2006年7月原告常**、陈*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XX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6)夏行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张XX已与常**、陈*分家析产,二原告对争议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裁定驳回原告常**、陈*起诉。二原告不服向商丘**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2006)商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常**、陈*的上诉,二原告不服终审裁定向商丘**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民法院(2008)商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维持原一、二审裁定。原告常**、陈*仍不服向河南**民法院申诉,申诉期间,张XX将争议房屋转让给本案第三人于东立,原夏邑**管理局为第三人于东立颁发了0080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常**、陈*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商丘**民法院(2008)商行指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永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09)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常**、陈*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二原告起诉。二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常**、陈*的上诉。

另查明,原告常**、陈*诉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XX房屋登记一案中,经原告常**、陈*申诉,河南**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提审,并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常**、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遂裁定撤销了商丘**民法院(2008)商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2006)商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及河南省夏**民法院(2006)夏行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并指定夏**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实体审理,夏**民法院在审理后作出(2010)夏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确认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XX颁发的(2006)字第N!00470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该案经过二审后,商丘**民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终审确认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XX颁证行为违法。因张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确认违法,商丘**民法院作出(2012)商行再终字第4号行政裁定,认为常**、陈*与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撤销商丘**民法院(2009)商行终字第76号行政裁定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申字第61号行政裁定,认定了常援朝、陈*在其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张XX房屋登记一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此案经实体审理后,已确认夏邑县人民政府为张XX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常援朝、陈*与本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转移登记,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现张XX的(2006)字第N!004707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商丘**民法院(2011)商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夏邑县住建局作出转移登记的依据已不存在,故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夏邑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第三人于东*颁发的(2008)字第0801001205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邑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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