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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尚**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徐**颁发的“太国用(2013)第0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代**、第三人徐**委托代理人朱**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太国用920130第0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址位于太康县建设路东侧,面积为4035.7平方米,出让年限为50年。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审批表;3、地籍调查表;4、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5、批准文件;6、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7、拍卖成交确认书;8、建设用地归划许可证;9、身份证复印件;10、契税完税凭证;11、证明;12、会审表;13、票据;14、宗地图;16、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办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赵**、尚秀真诉称,本案争议宗地原系太康县农业局使用,原告之父赵**系太康县农业局离休干部,1993年3月30日,太康县农业局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赵**离休干部建房款叁仟元整,把位于原太康县农业局办公楼后面的两间瓦房卖给赵**使用,赵**一直在此居住。后赵**书写证明一份,将此处房产交给赵**居住,原告赵**夫妇居住至今。2015年5月份,第三人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原告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赵**、尚**提交证据有:1、赵**的证明;2、1993年9月30日赵**向太康县农业局交的建房款票据(上述两书证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争议地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两份书证均系复印件,其效力和真实性不应认定,原告父亲应享受的待遇已经落实,且与原告方无关。

第三人徐**陈述称:原告所举证据在民事诉讼时已查明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有合法居住使用权,此系法院预决事实,本次审判应予认定。

第三人徐**提交一份(2000)太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据此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居住的房屋在2000年时归太康县农业局所有,现在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自行使用是侵权行为,该判决一直在生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6、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颁证时未查明争议宗地上附属物存在纠纷的事实,且出证宗地不应包括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两间房屋所占用土地,被告颁证时未通知原告及其父亲,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调查及颁证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徐**颁发太国用(2013)第000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前,被告应第三人徐**的土地登记申请,依照相关程序进行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依法公开拍卖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证合同,第三人依照规定缴纳了出让金及契税等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颁证时的颁证宗地产权明确,界址清晰,颁证时遵照法定的颁证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与颁证宗地享有使用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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