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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中华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中华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被**、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24日为苏中华(苏**)颁发了永**建(土)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苏**,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关镇西关村东组,用途为宅基,用地面积为192平方米。苏中原、苏**不服,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苏**、苏**与第三人苏**系同胞兄弟关系。争议土地位于永城市城关镇西关村东组,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申报审批表显示原系其母胡**使用。二原告自幼在涉案土地上居住。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申报审批表中的户主姓名胡**的名字改为苏**,并为第三人苏**颁发了永**建(土)字第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土地系家族中老宅基,二原告随母亲胡**一直居住在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仅有建设用地清查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户主姓名直接由胡**变更为第三人苏**,且审批意见栏为空白,在没有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主要材料,又没有经过地籍调查及公告、审批等程序进行颁证,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遂作出撤销判决。苏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上诉称:二被上诉人在村中均拥有宅基地,根据“一户一宅”土地政策,二被上诉人对老**不再享有份额,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故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苏中原、苏中民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永城市政府的理由及请求与上诉人相同。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查明,苏中原、苏**均另有一处宅基地;涉案土地的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所争议土地虽为被上诉人苏中原、苏**家的老宅基,但苏中原、苏**均另有一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苏中原、苏**不再有主张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且涉案土地的房屋已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二被上诉人没有有力证据证明一审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作出撤销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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