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周口市**理委员会强制腾退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不服被告周**理委员会强制腾退土地行为,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及其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徐庄村村民,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为生。2015年1月,原告被徐**委会通知其土地被纳入周**政局老年护理院二期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但原告等人从来未见任何合法征地手续。2015年2月,徐**委会通知原告签字并领取补偿款,原告均予以拒绝,因原告不服征地行为并拒绝腾退土地。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许,周口市**区管委会、周**政局、徐**委会参与并组织约一百城管人员,动用重型推土机进入原告场地强行推地。此次强制占地行动虽然在原告极力反对之下并未成功,但原告之重大土地权利甚至人身安全时刻处于危机状态。鉴于强占土地未遂,2015年4月20日,周口经济**处城管大队向拒绝腾地农民发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5月7日部分拒绝腾地农民却被当地派出所以妨碍公务罪传唤。被告等为了占地可谓处心积虑,而采取方式可谓花样繁多。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为了国家利益需要,合法征地,合理补偿,农民愿意积极配合征地,政府也用不着大费周折。可本案系典型的违法征地违法强制占地行为,原告有权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政府越是变着花样打压,就越是欲盖弥彰,农民抵触情绪就越高涨。具体理由:1、农民合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保护。2、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实施征地。3、征地程序不合法,未进行u0026ldquo;三公告一登记u0026rdquo;等征地程序,农民合法权益未得到保障。4、周口经济**处城管大队无行政主体资格,更无强制执行资格。5、本案被告亦无征地主体资格和强制执行权力。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另外,经向周口**理局等有关单位了解,周口经**办事处城管大队非属周口**理局下属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而系指导关系,其为周口经济开发区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之需而组建,且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也亲身参与违法占地活动,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周口经**理委员会作为被告进行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周口市南郊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承包经营权;2、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视听资料(影碟两张),证明被告违法暴力强制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周**理委员会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强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其相关行为根本不是被告的行为。从现行有关规定看,土地的征用是人民政府行使的职责,而地上附属物及违章建筑的拆除等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土地的具体使用则是土地具体使用单位的行为。本案被告只是行使其中个别职能的机构;

二、从原告行政诉状载明的理由和针对的行政行为看,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为。而被告进行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及依照的法律、法规均符合规定,应当予以维持。1、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和构筑物下发强制拆除通知及进行拆除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付。第六十七条规定,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予以处理。第七十二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有违法行为人承担。(3)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处理意见既周*(2011)26号文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川汇区、开发区、东新区是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处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日常工作,并对违法建设组织实施依法强制拆除;2、原告的建设行为明显属于违法建设,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涉案土地已经纳入了相关建设征用程序,不仅取得了政府批准文件,而且,其相关土地征用的补偿等工作已经实际履行。但原告却无视法律规定,仍然继续强行违法建设,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以上意见,被告认为,按照现行法规规定,在建设控制和征用范围内土地上进行的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均应拆除,相关当事人不拆除的,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可以强制拆除,并且不应当进行任何补偿,所以,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7)12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周口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周口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地表附属物补偿款支付凭证;4、规划监察执法委托书、周口市中心城区u0026ldquo;两违u0026rdquo;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函;5、关于民政局福利院二期征地事项村领导工作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土地已征收,有明确批文。征地进行了公告,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补偿款已兑付,征地已经具体实施。被告对违法建筑有权治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定界图,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纳入此文件批复范围。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超过两年时效,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超过期限,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张贴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能在土地上进行建设,被告有义务和权力制止和恢复原状。强拆、限制人身自由不是被告的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徐庄村村民,并在该村承包有耕地。2007年3月1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7)124号文,批准征收了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徐庄村部分土地。土地征收后,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征地批文、安置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市政府对所征收土地交由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实施,开发区管委会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了补偿。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因腾退土地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并给与补偿。本案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并进行了补偿,原来集体所有的土地已转化为国有土地,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随之消灭,原告不应再以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拒绝退出土地,被告让原告退出土地是对征收土地的实施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配合并退出土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占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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