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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扶沟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被上诉人扶**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刘*成于1969年参军入伍,在北京房山县某原子弹反应堆单位工作,服役部队是北京卫戍区。1975年3月,转业回乡务农。转业时,中国人**8部队医院为刘*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氰化物中毒后遗症。请本单位给予适当的照顾”的内容。近几年,原告刘*成多次要求评残,扶沟县民政局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完备,不符合评残的条件,作出了《伤残评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3月,扶沟县民政局为原告刘*成申报病退军人待遇,2013年6月原告刘*成享受每月348元的病退军人待遇。针对原告及其妻子闫*多次向被告扶沟县民政局反映其评残问题,2014年7月,扶沟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闫*要求为其丈夫刘*成评残的调查处理被告》。该报告显示“2014年第三季度,扶沟县民政局给原告刘*成之妻闫*办理了农村低保”。2015年4月,周**政局作出了《关于闫*信访事项复核的复函》,维持了扶沟县民政局的处理意见。原告刘*成认为,自己为国家工作已造成身体残疾,国家应给予评残定级。被告是国家授权的职能部门,对原告的申请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的个人档案系第三人保管,被告以提供不出档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评残不予以受理。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判决第三人提供原告个人档案。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一万元。另查明,第三人扶沟县武装部不是行政机关,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在庭审前,该院口头裁定驳回原告刘*成对第三人扶沟县武装部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8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关于因战、因工、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的规定,故认定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权限是省级民政部门,扶沟县民政局作为县级民政部门,不具有评定残疾等级的职责。被告扶沟县民政局作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原告刘**的评残申请,依据《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刘**作出了答复,明确告知其不符合申报伤残评定的条件。被告扶沟县民政局考虑到原告刘**在部队服役期间诊断为氰化物中毒后遗症的情况,2013年3月,为原告刘**申报病退军人待遇。同年6月,348元的病退军人待遇。2014年,被告扶沟县民政局根据原告刘**享受每月其家庭条件及实际情况,将原告刘**之妻闫*纳入农村低保给予了救助。且原告刘**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扶沟县民政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刘**要求被告扶沟县民政局补偿因外出咨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74年4月,上诉人在北京卫戍区服役期间,在上班时,因氰化物毒气泄漏而中毒,经部队医院抢救后保住性命,但留下终身后遗症,造成两眼球突出,左眼失明,右眼视力0.6,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上诉人因公致残,依据**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应由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完成评残定级,而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法定职责。上诉人将部队医院出具的《氰化物中毒后遗症诊断证明书》、不予受理申请书、评残申请书以及证人证言提交一审,一审不顾上述证据,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扶沟县民政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行伤残评定的法定部门只能是河南省民政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评定,显然不合法。上诉人称其系因公致残,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河南省民政厅(2013)8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应提供有因战因公致残的档案记载或原始证明,且档案中必须有其所在部队作出的法定有效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书面记载,而且还要有其所在服役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出院小结》、正式病历和病情检查、实验分析记录等。可是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材料,上级民政部门根本无法为其进行伤残评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将上诉人提供的材料报送到上级民政部门,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政部第50号令,2013年7月5日施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扶沟县民政局作为县级政府的**政部门,负有审查申请人的评定残疾等级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刘**的评残申请后,依据《河南省实施﹤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细则》第四条及相关规定,通过核对其提交的材料,经审查认为刘**不符合申报条件,遂于2015年3月8日向其下达了《伤残评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其不予受理,并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补充材料后,可以再次向其提出申请。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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