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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起与韩雨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起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0)永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韩*起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一审第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孙**,一审原告韩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韩**颁发的永集用(2009)第01―02―259―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孙**与韩**夫妇共有四个子女,长女韩**、次女韩**、长子韩*、次子韩**。韩**于2007年11月因病去世,韩*于2009年4月病故。韩*与陈**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韩**、次女韩雨辰,儿子韩**。2004年3月2日韩*与陈**离婚。韩**生前与孙**共有三处房地产,分别位于永城市西城区大营村蔡庄组的主房六间、配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西段的门面房三间及配房一间,位于永城市西城区三台阁东段的临街土地使用权三间(面积160平方米)。韩*夫妇婚后与父母及韩**共同居住在位于大营村蔡庄的房产内,韩**生前进行了分家析产,将位于西城区中山街的房产一处分配给韩*,韩*亦将三台阁东段的临街土地使用权三间办理在自己名下,韩**去世后,让孙**全权处理家庭财产,2008年10月27日,孙**与第三人韩**签订赠与协议,将其位于永城市城关镇大营村蔡庄,使用权面积528平方米,北邻李**、南临蔡**、西邻河、东邻堤的9间房屋赠与第三人韩**,经城关镇大营村组同意,被告依法审核为第三人韩**办理了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争议土地及房屋系韩**、孙**夫妇原始取得,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10月27日,孙**与韩**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赠与韩**,该协议已被商丘**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第三人韩**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第三人韩**向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依韩**之申请依法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等程序为第三人韩**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韩**、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韩**不是城关镇大营村村民,不具备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主体资格;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被许可人伪造申请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依照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官歪曲事实,赠与合同的有效与否不能作为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条件。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四)原宅基地影响镇、乡、村庄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按照规定韩**不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请求判令撤销原判、撤销被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而是行政确认行为,韩**是先取得房屋所有权,再对房屋项下土地申请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认为争议地的原使用权人是孙**,为韩**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侵犯上诉人的权益;韩**已经拥有160平方米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韩**通过不动产转让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有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依照房地一体原则。其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与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韩**的户籍登记,证明韩**是非农业户口,不具备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资格。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是基于取得的房屋使用权而取得土地使用权,与户籍性质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韩**、孙**夫妇原始取得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27日,孙**与韩**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将涉案土地及房屋赠与韩**,该协议已被本院(2011)商民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第三人韩**合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一审判决认为韩**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当,应予纠正。但根据房屋和土地使用一致原则,韩**基于房屋所有权可以管理和使用赠与的房屋和院落。

争议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是孙**,上诉人韩**及一审原告韩雨*虽在该赠与的房屋居住,但其父生前已经分家析产取得了一处房屋和一处宅基,按照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韩**也不具备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条件,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侵犯韩**、韩雨*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韩**、韩雨*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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