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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鹿邑县公安局因确认监管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诉鹿邑县公安局因确认监管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2013)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代理人胡**、刘**,鹿邑县公安局的代理人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周口**民法院(2011)周*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判决显示查明的事实与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是,李**于1999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999年3月12日被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在鹿邑县看守所。2000年1月24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二年。李**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0年4月29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2000年5月李**生殖器被割。同年5月18日,李**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李**提出异地审判申请,周口**民法院于2001年10月10日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23日撤回起诉,于2003年4月24日作出郸检刑不诉(2003)2号不起诉决定。2003年12月25日,鹿邑县人民检察院、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赔偿李**23601.96元。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关于反映李**在鹿邑看守所关押期间龟头被割等问题的调查报告(周**(2004)42号)。该调查报告结论意见为:1、李**在关押期间“变成精神病”不符合事实。其被羁押之前有精神障碍史,且在羁押期间精神有异常表现;2、李**生殖器损伤属实,但据现有搜集到的材料,没有人能证实李**生殖器损伤是他人所为,其损伤应为自伤;3、李**在狱中被殴打属实,已建议对殴打人作出处分;4、李**被超期羁押属实,已建议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李**向被告要求确认生殖器被割致残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赔偿140万元,被告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不予赔偿确认书,认为李**控告办案干警违法乱纪、刑讯逼供没有事实依据。李**龟头被割是自已行为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李**的确认申请。

上诉人诉称

原告李**于2006年11月21日向鹿**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的监管行为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0万元。鹿**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鹿行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为被告看守所的行为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履行职责时发生的,由此引发的赔偿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周*终字第304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李**系因在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人身损害引起的诉讼,公安局看守所的监管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撤销鹿**民法院(2006)鹿行立裁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鹿**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

2008年8月20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8)周*辖字第54号行政裁定,指定太**民法院管辖此案。案件受理后,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太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认为,看守所羁押人犯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属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不是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了李**的起诉。李**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周**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认为,被告监管行为,不属于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由公安局看守所对所监管的人员监管不力引发的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指令太**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太**民法院在审理中,李**申请对生殖器被割及精神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太**民法院委托,商丘**定中心于2009年5月29日作出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阴茎损伤部分缺如已构成6级伤残。商丘市**法鉴定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商崇正司鉴所(2009)精鉴字第1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是反应性精神病,六级伤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李**在商丘精神病院治病,又在该院鉴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李**入狱前治疗过精神病,说明李**有精神病史。鉴定结论认定李**无精神病史,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提供的材料全部由被鉴定人提供,其材料不全面、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不同意在商丘作鉴定,但是在该院作,不符合规定。太**民法院技术科证明,鉴定时,因李**不愿协商鉴定机构,故鉴定机构由法院指定。根据该证明意见,太**民法院未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

李**龟头被割后,在郑州、北京、商丘、廊坊、鹿邑县多家医院治疗龟头和精神病共花医疗费36427.97元,住宿伙食费18391.12元,打印费2116.50元,通信费3287.72元,交通费102410.85元。

本院查明

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除查明与上述相同的事实外还查明,李**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约3个月,该所即发现李**精神异常。河南省**定委员会于2000年5月2日作出商精司鉴字第381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急性妄想发作(妄想阵发);2、建议住院治疗。2000年5月14日,李**生殖器被割。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增加行政赔偿请求,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打印费、通信费、住宿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74020.27元。2009年度,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36元。

除上述事实外,此次本院审理还查明,被告在周口**民法院(2011)周*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已按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全额向李**支付了赔偿金。李**不服周口**民法院(2011)周*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进行申诉。其申诉称,(一)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2004)42号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证明申请人被羁押时有精神病的证据使用,该调查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全面,且原再审判决没有认定申请人精神病伤残也有不当。(二)申请人李**在羁押期间患精神病,且生殖器被割是不争的事实,这种伤害结果直接导致申请人失去劳动能力,不能娶妻生子,造成的精神伤害是终生的,原再审判决未判令鹿邑县公安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制精神,更不符合情理。2012年11月5日河**级法院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00148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周口**民法院再审本案。周口**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3)周*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周口**民法院(2011)周*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和(2010)周*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及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太康县人民法院向周口**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2013年7月30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13)周*辖字第38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周口**民法院作出(2010)周*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理由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由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条确定了违法原则,即执行机关的行为要不要赔偿,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为唯一标准。根据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材料及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周*(2004)42号报告结论,李**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后3个月即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一)项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被告对患有精神病的李**的监管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确定违法。李**在被羁押过程中生殖器被割造成六级伤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李**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及被告的行为在李**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过错。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李**因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为4607.6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2736元,六级伤残赔偿327360元,以上合计331967.6元,有被告承担80%,李**承担20%。李**未提供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精神病是由被告的羁押行为所致,故其精神病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的其他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鹿**民法院、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对李**的赔偿是对其错捕错判的刑事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上诉称本案行政赔偿是重复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作出的判决是,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0)太审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告对患有精神病的李**的收押行为违法;三、被告赔偿李**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3686.08元及伤残赔偿金261888元,共计265574.08元,待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口**民法院作出(2011)周*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的理由是,(2010)周*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申请人鹿邑县公安局对李**的收押监管行为违法,被告未提出再审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项判决内容的认同。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李**的精神病是否为羁押所致;2、精神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3、李**生殖器被割构成六级伤残的责任比例承担。

1、被告在一审中提供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检(2004)42号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走访了多位证人和医生,证明李**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约3个月即发现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之相对抗,故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新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损害结果和一、二审判决均发生在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因我国法律不具有溯及力,故申请人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

3、被告在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李**羁押后,李**失去了一定的人身自由,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根据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加强教育,耐心疏导,切实保障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此期间,李**生殖器被割造成六级伤残,系被申请人鹿邑县公安局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所致,故原审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作出的判决是,一、维持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周口**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赔偿李**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4607.6元和残疾赔偿金327360元,共计331967.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次审理中,李**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病残疾补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李**因治疗精神病共花费医疗费91578.36元。

一审认为,2004年5月25日作出的周**(2004)42号报告结论,李**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李**被羁押后3个月即出现精神异常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一)项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不予收押。被告对患有精神病的李**的监管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确定违法。被告在对涉嫌故意伤害的嫌疑人李**羁押后,李**失去了一定的人身自由,被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根据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加强教育,耐心疏导,切实保障嫌疑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在李**被羁押期间,李**生殖器被割造成六级伤残,系被告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所致。李**羁押之前有精神障碍史属实,但被告对有精神病的李**予以羁押,在羁押后不久即发现李**精神异常仍超期羁押,造成李**的精神病病情加重至六级伤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明显存在过错,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故被告应当支付李**因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为4607.6元,因精神病的医疗费91578.36元,合计96185.96元。李**生殖器被割造成六级伤残,精神病六级伤残导致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还应当向李**支付残疾赔偿金。2009年度,我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36元,残疾赔偿金每年32736元,六级伤残赔偿金327360元,以上合计423545.96元。被告诉讼中提供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2004)42号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走访了多位证人和医生,证明李**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约3个月即发现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之相对抗,故其提出的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2004)42号报告结论,不能作为证明李**被羁押之前有精神病的证据使用,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李**因羁押行为造成的伤害虽然包括了生殖器方面的损害和精神病方面的损害,但由于两种损害导致的结果只是致使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所能得到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额只能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李**要求被告高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日实施的新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由于李**精神损害结果和原一、二审及判决均发生在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故李**要求鹿邑县公安局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的其他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鹿邑县公安局对患有精神病的李**的收押行为违法。二、鹿邑县公安局赔偿李**生殖器被割的医疗费4607.6元、精神病医疗费91578.36元及伤残赔偿金327360元,共计423545.96元,鹿邑县公安局已向李**支付331967.6元,下余91578.3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鹿邑县公安局承担。

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羁押前患有精神病违背事实。一审判决“一、确认鹿邑县公安局对患有精神病的李**的收押行为违法”。该判决内容实际上已经认定了李*现在羁押前患有精神病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诉讼中提供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2004)42号调查报告,该报告调查走访了多位证人和医生,证明李**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约3个月即发现有精神异常表现,被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与之相对抗”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由被告举证的证据规则,对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有限的。《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虽举证证明李**羁押前患有精神病的证据,但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法院审查的义务,而不是原告在举证对抗的义务,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证明》,以证明其工作期间无精神病。因此,一审人为的加重了原告李**的举证责任。

二、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周**(2004)42号报告结论是违法的证据。

第一,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该报告结论是在2000年5月18日申请人被取保候审后作出,并不在鹿邑县公安局收押时作出,而是发生在具体行政行为后,违反《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合法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该报告是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向市政法委汇报工作的内部材料,并不是认定精神病的专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报告中“李**被羁押前有精神障碍史,羁押后有精神异常表现的结论不能作为李**羁押前具有精神病的依据。即使向报告中所述,也只能说明,原告曾经到精神病医院问诊过,是否真正有精神病还应当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做出认定。另外,报告结论中也只是说李**有精神障碍史,并没有说李**被羁押前就有精神病。一审法院把有精神病史和有精神病混为一谈。

第三,调查报告不真实,不全面。

首先,报告第四条第2项内容“李**生殖器损伤属实,但据现在所能搜集到的材料,没有人能证实李**生殖器之损伤是他人所为,其损伤应为自伤。”该结论就是不全面的,一方面还有没有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另一方面结论没有排除“意外”这种可能性。

其次,结论所依据的证言中,“与李**同监室、同时期关押的共有12人,历经周折,找到5人”,如果正好其他7人中有直接目击者并了解真实情况呢?因此,仅凭5人的证言结论一定是不全面的。

第四,报告结论所依据的证据,在本案中是传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同时其中的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双方质询。

总之,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报告结论不是合法的精神病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科学、不全面、与事实相矛盾,避重就轻,该报告结论不应作为收押时李**有精神病的证据使用。

三、一审判决存在相互矛盾之处

一审认定“李**因羁押行为造成的伤害虽然包括了生殖器方面的损害和精神病方面的损害”,这种认定已经确定了被告的羁押行为导致李**精神病伤残,但在判决事项一中又认定其精神病是收押前就存在的,两者相互矛盾。判决中支持了生殖器被割产生的医疗费,也支持了治疗精神病产生的医疗费,这也说明一审法院确认了精神病伤害为羁押后被告导致。

四、两种伤害结果不能只按一种结果赔偿

既然原告被羁押导致两种伤害结果,而两个伤害结果均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当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然后相加,这样才不失法律的公平。

五、没有支持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制精神,更不符合情理

原告在羁押期间导致精神病,生殖器被割是不争的事实,这种伤害结果直接导致了原告失去劳动能力,不能娶妻生子,造成的精神伤害是终身的。虽然旧的《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赔偿,但已经实施的新的《国家赔偿法》明确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一审未支持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更不符合法治精神。

总之,一审法院支持了治疗精神病产生的医疗费,同时又认定了原告的精神病为羁押前就存在,相互矛盾,两个伤害结果只按一种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另外,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赔偿金。

鹿邑县公安局辩称,1、一审认定在羁押前有精神病史正确的;2、周**(2004)第42号文是合法的、事实是清楚的。关于身体伤残被上诉人已全部赔偿,关键是精神赔偿;3、关于上诉人的精神病是多因果的关系,关于精神病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是不正确的;4、应依据国家赔偿法进行赔偿,分别赔偿没有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充分照顾上诉人,已经按最高进行判决;6、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看守所收押嫌疑人,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精神病人应不予收押。嫌疑人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在对李**收押时,没有进行健康检查,没有发现李**有精神病史。在监管期间,发现李**精神异常,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在李**亲属要求下,对李**进行了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建议住院治疗,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也没有安排李**住院治疗,导致李**病情加重,经鉴定精神伤害构成六级伤残。在知道李**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没有采取适当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李**龟头被割的伤害,亦构成六级伤残。综上,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违反规定对李**进行收押监管,其收押监管行为违法,对李**造成的伤害,应当给予赔偿。但对李**的精神伤害,鹿邑县公安局看守所只是造成了其病情加重,不应承担精神伤害的全部赔偿责任,只应当对加重的情况进行适当赔偿。一审判决公安局对造成李**身体伤害及精神病治疗费进行赔偿正确,但对精神伤害没有进行赔偿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16号判决第三项;

三、鹿邑县公安局赔偿李**精神伤害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费50元,由鹿邑县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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