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朱**因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户籍变更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户籍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许**,一审第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张**出生于淮阳县许湾乡叶庄行政村新张庙自然村,父亲张**(已故),母亲张**。张**夫妇共生育六个女儿,张**排行老四。张**结婚后,嫁到淮阳县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自然村,其户口也相应地迁到了陈**村。2011年7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2011)第74号文,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划归周口市川汇区管辖,2011年2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2011)8号文件,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交由周口**管委会代管。现张**为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自然村村民。2010年12月,周口市公安局将原淮阳**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数据统一转至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出所),张**的户口随之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管理。2011年7月,朱**与张**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张**以本案朱**为被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在民事诉讼中向川**法院首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2013年8月6日,张**之子陈**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提交变更其母亲年龄的申请。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受理后,依法调取收集了张**与陈**的结婚证。结婚证的主要内容为:“陈**、张**自愿结婚,经审查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发给此证。1980年1月12日。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现只显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原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1988年给张**签发的第一代身份证载明:姓名陈**,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庄。198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编号:412727560916702。2007年原淮阳**出所给张**签发了第二代身份证。主要内容为:姓名张**,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4409167127。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对张**的家庭进行了调查,查明张**的父母一生共生育六个女儿,其大女儿张**,1945年10月26日出生;二女儿张**,1951年4月10日出生;三女儿张**,1954年7月10出生;四女儿即本案第三人张**;五女儿张**,1964年8月29日出生;六女儿张**,1968年3月15日出生。

2013年8月,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调查后,依法申报审批。该审批表载明:“姓名张**,女,汉族,出生日期:1944年09月16日,身份证号:412727194409167127。住址:许湾乡陈**072号。变更、更正后项目:出生日期1956年9月16日,变更时间:2013-8-617:42:29。变更时间处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变更后的张**身份证显示:姓名张**,性别女,民族汉,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陈**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02195609164028,签发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有效期限:2013.12.09—长期。2013年9月9日,张**的户口本身份信息出生日期变更为1956年9月6日。2013年12月9日,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给张**颁发身份证,张**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至此,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户籍变更登记实施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职权范围。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举证的张**的结婚证、第一代身份证、张**六姐妹的身份证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2007年,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给张**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张**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44年9月16日确实是登记错误。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将张**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更正为1956年9月16日证据充分。朱**请求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朱**当庭增加要求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对朱**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行政区划已经变更,在此情况下,其仍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被告为一审第三人变更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1、申请人陈**为张**办理出生日期手续主体不合法,一审被告不应受理。一审被告没有提交张**的委托书,审批表申请理由一栏也空缺;张**没有被法院宣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陈**以监护人的身份代为申请,但陈**没有提供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及监护人身份的证据。2、重复立案。淮阳县公安局已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了张**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本案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再次受理属重复立案。3、认定陈**的身份证明即是张**证据不足。按被告提交所谓张**80年的结婚证明,张**80年结婚时就叫张**,而几个月后办身份证时却将姓名登记为陈**,不符合常理;将名字用“xx氏”代替,按农村风俗应适用于张**母亲的那一代人,张**办一代身份证时显示年龄33岁,不应适用xx氏;对于这个问题,上诉人让被告解释原因,一审被告只回答:“你去问淮阳县公安局,不服可以去淮阳县公安局”。4、结婚证太过陈旧残缺,发证单位无法确认,结婚证序号空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张**六姐妹的身份证没有提供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采纳。6、证人没有到庭质证,询问笔录不应作为证据采纳。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规定不具有合法性。7、程序违法。被告当庭表示本次行政行为不适用《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办案人员无执法证,没依照《条例》23条规定的程序办案,属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行政区划已变更的情况下,仍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也属违法办案,说明被告无办案权。二、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举证期限届满后新收集发现的证据,有正当理由应采纳。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司法鉴定申请错误。鉴定事项是“陈**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是否是张**”这个事项的举证责任是被告,而不是上诉人,一审被告没有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无法质证,庭审中被告提交原件,上诉人质证后当即提出司法鉴定也是为了查明事实,法院应准许;本案属变更后的被告,法院在审理前被告淮阳县公安局时的举证期限不适用于变更后的被告;一审中也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四、陈**无权以代理人的名义参加庭审,张**属植物人,无能力委托代理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特向二审法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的将张**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变更为1956年9月16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万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二审应予维持。依据户口管理条例规定,本人和同一户口的人都可以申请,陈**作为申请人符合规定;变更被告是行政区划变更的问题;陈**这个身份证只是认定户口的依据之一;结婚证陈旧残缺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一审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各方均称无异议,对主体资格双方是共同认可的。

一审第三人张**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陈**的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后,作出(2014)川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为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上诉称一审审理时,一审第三人张**没有被法院宣告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陈**在一审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宣告一审第三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陈**为监护人,陈**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陈**在一审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实际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一审第三人监护人的陈**,可以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更正张**的户籍登记。被上诉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受理后,依据一审第三人的结婚证、一审第三人的第一代身份证、一审第三人六姐妹的身份证等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一审第三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同时,也印证了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给一审第三人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将一审第三人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44年9月16日是登记错误,应予变更,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将一审第三人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更正为1956年9月16日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虽行政区划已经变更,但客观事实是周口市公安局尚未上报省公安厅政治部、治安总队进行户籍派出所审批,致使文**出所未能刻制户口专用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加盖了“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虽该被诉变更登记行为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于作为撤销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