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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太**地产管理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太**地产管理所作出的,太**地产管理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变更本案被告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并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和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徐书奇、徐**、徐**、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李**、段**、江*、李**、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7日作出了给第三人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1、房屋登记表。无时间记录。

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时间:99年3月17日。

3、颁证房屋平面图一份,无时间记录。

4、勘丈审批表。无时间记录。

5、房屋四至墙界表。时间:99年3月17日。

证明:1999年3月17日,第三人之父徐书明代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颁发房产证申请,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档案载明了该房屋的间数、及坐落位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是自建房屋,原告居住房屋所占范围内的土地是居委会分给原告的土地,该房屋和土地均有合法手续。原告连续居住该房屋已有几十年了。原告近期翻建房屋时,第三人出面阻止,并提供了被告给其颁发的16—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1987年4月21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1990年12月31日**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尽到审查义务,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16—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

1、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时间:1988年3月29日;

2、房屋所有权人为徐**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1990年5月25日。

3、徐**的书面证言一份,时间;2014年5月25日。

4、证人徐书奇、徐**、徐**出庭作证的证词。

5、照片两张。时间分别为:1994年4月19日和1994年4月26日。

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上房屋所占土地是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第三人之父徐**已在原告宅基地的东面分有宅基地。徐**曾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徐**于1994年搬走以后,原告及其次子徐**将徐**的房屋作价1000元。1994年4月,徐**的房屋还在,本案讼争房屋建于1995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产权清楚。原告所诉房产证上标示的房屋不是原告所建;原告对该宗房屋从来没有使用过。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补充以下两点:1、本案被诉房产证上所标示的房屋是第三人家所建,1994年,第三人方出资1000元,购买了本案讼争土地上徐**(又名徐**)的房屋,第三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符合当时的颁证规定。2、第三人从1994年占用使用该自建房至今未与他人发生争议。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根据《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二项、第6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

1、段**的证言,时间:2014年4月23日;

2、李**、王**、郭**、周**的证言;时间均为2014年4月23日;

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时间:2005年7月30日。

4、李**、段**出庭作证的证词。

5、证人王**、郭**、周**的录音资料。

6、原告之妻朱**的证言及证人朱**的录音资料,

时间:2014年5月9日。

7、证人李**的证言,时间:2014年7月8日。

8、证人徐书明(第三人之父)的证言,时间:2014年7

月10日。

9、证人江*、李**、徐**出庭作证的证词。

以上证据证明:1、房产证上所标示的房屋是第三人方所建,该房屋建造于1994年,建房时无任何纠纷,后第三人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多年,也没有任何纠纷和争议。第三人既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又是使用权人,二十年来无任何争议、纠纷。2、第三人方出资1000元购买了该土地上徐**所建的房屋;3、第三人购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同时取得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房屋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图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在太康县城关镇顾街拥有宅基地一处。1988年3月29日,太康县**社区居委会对该宅基地进行了清查登记,制作《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户主姓名:徐**、徐**(徐**之三子),职业:工人,全家人口:7(人),土地权属:国有,户主所在单位:搬运公司,宅基地详细地址:顾街21号,宅基地总面积:261㎡,折市亩:0.39亩,建筑面积:45,房屋结构:砖木,宅基地平面图和四至距离:南北长15.00m,东西宽17.4m,四至为:东邻徐**(徐**之长子,第三人之父),西邻顾街,南邻胡同,北邻胡同。登记日期:88年3月29日,清理登记人和街道办事处干部在该登记表上加盖了印章。1990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徐**颁发了字第165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房屋座落:顾街25号,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状况:共6间,其中二层混合结构5间,砖木结构一间。1980年,经原告同意,原告侄子徐**(又名徐**)在该宅基地的西南角建房居住(住房一大间及厨房、厕所)。徐**搬走后,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之父徐**将徐**的房屋翻建成两间门面房,作为出租、经营用房。该门面房一直由第三人之父使用、出租受益。2014年初,原告翻建房屋,未经第三人同意,拆除了本案争议房屋引发争议。第三人阻止原告建房并出示了本案被诉房产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1999年3月17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字号:161004,所有权人徐*,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坐落:城关镇顾街。房号:1,间数:2,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30.83平方米。填发机关处加盖:太康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发证日期:1999年3月17日。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讼争房屋位于太康县城关镇顾街南段路东,该房屋已拆除,该房屋原址东邻徐**,西邻顾街,南邻胡同,北邻徐**(原告女儿徐**原居住的房屋)。被诉房产证标示房屋占用土地在1988年3月29日户主姓名为徐**、徐**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丈量土地范围之内。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房屋档案),其中《房屋登记表》申请人签名为:“徐*明代”,《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领证人签名为:“徐*明”,《房屋四至墙界表》中邻户有无异议处四邻无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标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在户主为原告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丈量土地范围之内,且原告、第三人对本案讼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均主张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9年3月17日,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华**建设部令第57号,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另外,1983年12月17日**务院颁布实施的《城市和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供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和契证;(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单或分割单和契证”。1998年1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如实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一)权利人(申请人)的身份证、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二)产权证件:1、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提交批准文件、原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等;2、购买的房屋,应提交卖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购买房屋的证件;3、继承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其他证件;4、赠与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公证书或其他证件;5、交换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公证书或其他证件;6、分割析产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协议书、析产协议书、公证书或其他证件;7、判决的房屋,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法院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等;8、因拆除、倒塌、焚毁而灭失的房屋,必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批准拆除的文件或者灭失处理报告等……”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对申请的房屋权属进行审查,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依照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对申请房屋的权属负有审查的职责,但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尽到审查职责。主要表现在:一、对申请人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情况没有查清。没有证明本案第三人具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二、对申请人申请的房屋权属没有查清。没有证明该登记房屋是属于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购买的房屋、继承的房屋、赠与的房屋、交换的房屋、分割析产的房屋等上述情形之一的证据材料。因此,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举证的《房屋四至墙界表》中,东邻徐**和北邻徐**未签字,是该行政行为程序上的重大缺陷,也是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被告提交的登记档案中申请人、领证人处均为徐**签字,被告又未提交第三人委托其父代为申请登记的书面委托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①、③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3月17日给第三人徐*颁发的字号为161004的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缴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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