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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淮阳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淮阳县公安局户籍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淮**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淮**民法院受理后,报请周口**民法院指定管辖。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周*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太康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同日向淮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淮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原淮阳县公安局许**出所作出的,而许**出所已划归周口市公安局文**出所,即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淮阳县公安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变更本案被告为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出所),并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未到庭)、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出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了将第三人张**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变更为1956年9月16日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

1、个人申请书;时间:2013年8月6日。

2、张**的第一代身份证;时间:1988年9月16日。

3、张**的结婚证,时间:1980年1月12日。

4、张**姐妹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叶庄村委会证明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7日和2013年1月16日。

6、周口市东**民委员会证明,时间:2013年7月11日。

7、张**(张**母亲)的身份证,有效期限2011.09.23-长期。

以上证据证明:(1)、张**一生共生育六个女儿,张**排行老四。1980年张**结婚登记时的年龄为25岁。1988年12月31日淮阳县公安局为张**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2011年张**因车祸失去行为能力,其子陈**以公安局给张**办理第二代身份证登记年龄错误为由,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2)、张**失去行为能力后,其监护人陈**向被告提出了变更登记的证据。(3)、张**母亲及张**六姐妹的身份证和张**所在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张**第二代身份证记载年龄错误,应予变更。(4)、张**的第一代身份证、结婚证为书证,系不变证据,足以证明张**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

第二组证据

8、张**、张**、张**、张**、张**的证言。

9、张**、张**、苑**、张**、张**的证言。

证明第三人在其家中排行老四,第三人的实际出生日期与变更后的日期相符。

第三组证据:

10、出生日期更正审批表,时间:2013年9月3日。

11、变更、更正户口项目审批表,时间:2013年8月6日。

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履行了审批手续,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在该事故中受伤。第三人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身份证上载明的日期为1944年9月16日。2013年10月25日,该民事案件再次开庭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新的户口本,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被告变更第三人出生日期后,增加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数十万元。被告变更第三人年龄的行政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变更第三人出生日期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办)发1988第6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1、张**的新户口本。登记时间:2013.9.9。

2、张**的老户口本。登记时间:2007.8.12。

3、张**的老身份证。

4、淮阳县公安局证明。时间:2011.8.22。

以上证据证明:张**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变更为了1956年9月16日。

第二组证据:

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1.8.11。

6、周口**法院(2011)民初字1979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2.4.22。

7、周口市级人民法院(2012)周*终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书。2013.3.5。

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诉讼至法院,被告变更第三人年龄直接影响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的数额。

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交。张**于2013年1月16日申请变更出生日期的档案资料(该证据复印件来源于周口**民法院档案室)。

证明:张**变更出生日期的申请,淮阳县公安局或者本案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再次受理本案是重复立案,程序违法,应撤销。第三组证据是原告新取得的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出生日期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的第一代身份证原件和第三人的结婚证原件。该身份证上载明第三人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结婚证的填发时间为1980年1月12日。第三人结婚登记时的年龄是25岁。同时被告又调取了大量的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被告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3、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履行了严格的内部审批手续后,依法作出变更第三人出生日期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当庭举证:张**的身份证,发证时间:2013年12月9日。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举证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第三组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举证的证据2、3、4、5、6,原告方对该5份证据虽提出了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方对被告举证的证据2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交了书面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方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申请司法鉴定,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5份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方举证的第一组证据所证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出生于淮阳县许湾乡叶庄行政村新张庙自然村,父亲张**(已故),母亲张**。张**夫妇共生育六个女儿,张**排行老四。张**结婚后,嫁到淮阳县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自然村,其户口也相应地迁到了陈**村。2011年7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2011)第74号文,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划归周口市川汇区管辖,2011年2月28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周**(2011)8号文件,将淮阳县许湾乡整建制交由周口**管委会代管。现第三人为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项庄行政村陈**自然村村民。2010年12月,周口市公安局将原淮阳**出所常住人口信息数据统一转至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文**出所),第三人的户口随之由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管理。

2011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第三人张**以本案原告朱**为被告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在民事诉讼中向川**法院首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在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的身份证。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认定张**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2)周*终字第1808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民事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3年8月6日,第三人之子陈**向被告提交变更其母亲年龄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调取收集了第三人与陈**的结婚证。结婚证的主要内容为:“陈**、张**自愿结婚,经审查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发给此证。1980年1月12日。发证机关加盖的印章现只显示‘……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

原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1988年给张**签发的第一代身份证载明:姓名陈**,女,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路口庄。1988年12月31日签发,有效期限20年。编号:412727560916702

2007年原淮阳**出所给张**签发了第二代身份证。主要内容为:姓名张**,1944年9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许湾乡陈**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4409167127。

被告对第三人的家庭进行了调查,查明张**的父母一生共生育六个女儿,其大女儿张**,1945年10月26日出生;二女儿张**,1951年4月10日出生;三女儿张**,1954年7月10出生;四女儿即本案第三人张**;五女儿张**,1964年8月29日出生;六女儿张**,1968年3月15日出生。

2013年8月,被告调查后,依法申报审批。该审批表载明:“姓名张**,女,汉族,出生日期:1944年09月16日,身份证号:412727194409167127。住址:许湾乡陈**072号。变更、更正后项目:出生日期1956年9月16日,变更时间:2013-8-617:42:29。变更时间处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变更后的张**身份证显示:姓名张**,性别女,民族汉,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许湾乡陈**07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602195609164028,签发机关: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有效期限:2013.12.09—长期。2013年9月9日,第三人的户口本身份信息出生日期变更为1956年9月6日。2013年12月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身份证,第三人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至此,被告的户籍变更登记实施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发布)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举证的张**的结婚证、第一代身份证、张**六姐妹的身份证等,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的实际出生日期为1956年9月16日。2007年,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给张**办理第二代身份证时,将张**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44年9月16日确实是登记错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将张**的出生日期由1944年9月16日更正为1956年9月16日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本院作出撤销判决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行政区划已经变更,在此情况下,其仍加盖“淮阳县公安局许湾派出所”印章,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作出被诉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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