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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对第三人持有的本案被诉土地证登记时间申请鉴定。因第三人未提交被诉土地证原件,该鉴定未能完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马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土地证的主要内容为:“户主杨**,现住址:城关镇南关行政村;四邻:东空地,西**、李*,南污水河,北李文正;边长:东西15.2米,南北26米;发证负责人王**,发证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印章,填发时间1988年11月8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南关第二村民组村民。1986年,南关行政村第二村民组分给原告自留地一块,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但原告近日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又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该块土地是村集体分给原告的自留地,原告对该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第三人不是南关行政村村民,被告不可能于1988年给第三人颁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明显是第三人在2003年以后私自填写的,是无效的假证。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家的户口本。

2、南**委会证明,时间2013年11月15日。

3、城关镇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书,时间1982年。

4、南关村委会证明,时间2013年10月10日。

5、许**(许**)的书面证言。时间2012年11月13日。

6、原告代理人对许**的调查笔录,时间2013年12月20日。

7、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3年6月4日。

8、许**(灵)与冯**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8月20日。

9、冯**与杨**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3年12月29日。

10、证人马陆*出庭作证的证词。

以上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为:许志刚、许**(曾**)均是许**一家的家庭成员。本案讼争土地是许**一家从村集体分得的。1989年村集体将该土地分配给原告长期管理使用。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不真实,因为许**卖给冯**、冯**又卖给第三人的土地东西长15.2米、南北长7.8米,实际面积是95.2平方米,而第三人土地证上标示的土地南北长26米、东西宽15.2米。第三人于2003年12月29日买得该土地,与土地证上的时间明显不一致。由此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2003年12月29日以后填写的。2002年冯**与许**签订的宅基房产协议书是假的,真实协议上买卖土地的南北长是7.8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1、本案被诉土地证的填发时间是1988年11月29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施行时间是1990年10月1日,而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时间是1988年11月29日。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被诉土地证的效力已经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

1、第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时间2003年12月29日。

2、太**院(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时间2013年6月4日。

3、许**与冯**的宅基房产买卖协议书。时间:2002年2月9日。

以上证据,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为:1、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效力所羁束。2、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梦月卖给冯**宅基地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许梦月,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与第三人杨**争议的土地原为原告家的自留地,1989年,许**在该土地上建房三间(砖木结构、瓦房)。2002年2月9日,许**(许**)与冯**签订了宅基房产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白**、马*介绍,许**将房产宅基地一并出售给冯**,房屋四间,宅基地东西宽四丈六尺一寸,包括院墙,北邻马**,南到河中心,共计人民币35000元整。证明人马*(马陆明)等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捺指印。

2002年8月20日,许**(甲方卖方)与冯**(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登记,冯**领取了房产证。

2003年12月29日,冯**(甲方卖方)与杨**(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即日,太康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杨**颁发了太康**关镇字第0000171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杨**,房屋坐落:城关镇生产胡同46号,幢号:1,结构:砖木,房屋总层数:1,建筑面积:60.55平方米。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讼争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城关镇南关行政村第二村民组,太康沟北侧。东邻空地(许*才管理使用)、西邻马**宅院,南邻太康沟,北邻空地(杨**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证上所载明的填发时间是1988年11月8日,该证填发时间与冯**和杨**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的时间不符。原告对该土地证填发时间申请鉴定后,第三人未提交该土地证原件,该司法鉴定未能完成。因此,本案被诉土地证的填写时间不能确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主张原告之姐许**(许**)于2002年2月9日与冯**签订了宅基房产协议书,将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标示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了冯**,原告对该土地不再具有使用权。该事实已被本院已生效的(2012)太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之姐许**于2002年2月9日将本案被诉土地证所标示土地及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转让给冯**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之姐许志玲系原告家庭的家庭成员,许志玲于2002年以转让方式将该房地产的权利处分完毕。该处分行为能够代表其家庭意志。故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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