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赔偿一案,原告王**于2011年11月24日向周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民法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周*辖字第51―1号行政裁定:指定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因王**对川**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周口**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周*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对被拆房屋向本院申请价格评估,河南正**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于2013年10月20日向本院出具了无法评估的书面说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谭**、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家在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张*自然村拥有宅基地一处。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之父(已故)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6月,毛庄镇政府用大喇叭通知原告家,为执行县政府决定,责令原告家三日内自行拆迁。原告家的房屋顷刻之间变成了废墟,且至今未得到一分钱的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迁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责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以评估后的数额为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的房屋面积是334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3700元,合计12728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1万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062800元。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已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时间:1990年5月23日。

证据二、署名为太康县住建局、太康**办公室的搬迁公告一份。时间2010年10月1日。

证据三(当庭举证)、(1)取保候审决定书,时间:2011年9月15日;(2)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时间2012年9月15日;(3)释放证明书,时间:2011年9月15日。

证据四(当庭举证)、搬迁补偿发放表:1、张王城中村改造搬迁30%奖励补偿表(无时间记录)。2、张王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发放表(无时间记录)。3、张王城中村改造过渡费发放情况表。4、王建设房屋平面图(无时间记录)。

证据五(当庭举证)、河南**限公司的卖房广告。

证据六、照片八张。

原告的证明目的为:1、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面积为334平方米。2、二被告是适格被告。3、被告的拆迁行为是强制拆迁行为,原告在被告强制拆迁期间已明确提出异议,并对被告提出的补偿数额不认可。4、补偿款发放表上没有原告王**的签字,王**对当时的补偿数额没有认可。5、县政府承诺,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后,该房屋所占土地用于城中村改造,可该土地现已成为河南**限公司的商品房用地,所建商品房出售价格为每平方米3700元。

原告举证的法律依据是《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实施)第5、8、10、14、17、22、32、36、42条的规定。第5、8条证明二被告是适格被告、是法定的负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第14、17、22、32、36条规定,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强制拆迁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一,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毛庄镇人民政府,太康县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毛庄镇政府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制定了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对被拆迁人进行了补偿,因此,毛庄镇政府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二,原告主动完成了拆迁,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毛庄镇政府于2010年10月19日制定了《太康县张王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于2010年10月30日张贴搬迁公告。之后,王**自行完成了其房屋的拆迁,领取了补偿款,具体数额如下:旧楼47.3平方米,每平方米615元,补偿款29089.5元。新楼47.3平方米,每平方米420元,补偿款19866元。旧平房98.72平方米,每平方米440元,补偿款43436.8元。新平房90.68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补偿款34458.4元。旧瓦房88.22平方米,每平方米378元,补偿款33346元。拆迁补助款744.4元,水井补偿款200元,拆迁奖励款48059.3元,拆迁过渡费3600元。

综上,原告主动搬迁并领取搬迁奖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举证如下:

证据一、拆迁许可证存根,时间:2010年10月29日。

证据二、《太康县张王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时间:2010年10月19日。

证据三、照片两张,内容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太康**办公室在张王村张*的搬迁公告。时间:2010年10月20日。

证据四、1、张王城中村改造搬迁30%奖励补偿表。无时间记录。

2、张王城中村改造搬迁补偿发放表。无时间记录。

3、张王城中村改造附属物补偿登记表。时间2011年3月25日。

4、张王城中村改造过渡费发放情况表。

5、王**的太康县农村信用社存款折三份:存款数分别为161142.3元、48059.3元、3600元。时间:2011年11月25日。

6、王**房屋平面图(无时间记录)。

证据五、1、证人雷鸣的书面证言。时间2012年7月12日。

2、证人谭**的书面证言。2012年7月12日。

以上证据证明,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人是毛庄镇政府。张*村城中村改造时,毛庄镇政府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明确了补偿标准和奖励措施。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拆迁事项提前进行了公告,拆迁程序合法。拆迁人太康县毛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王**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王**之妻领取了全部应得补偿款,补偿协议已经得到全面履行。拆迁原告房屋的适格被告是毛庄镇人民政府,太康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举证的法律依据是**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5、8、22条等。证明:政府拆迁、安置、补偿合法,补偿已经到位。毛庄镇政府是适格被告。

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太康县住建局不是适格被告,因太康县住建局不是本案的拆迁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本案不应作为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审理,如果原告对拆迁补偿安置有异议,应提起民事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证的法律依据是**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8、10条。证明:1、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向拆迁人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了拆迁公告;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是拆迁人,太康县住建局不是拆迁人。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系太康县毛庄镇大刘庄行政村张*自然村村民。原告家庭在该村拥有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楼房、平房等。2010年10月29日,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颁发了拆迁许可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字号:“拆许字(2010)第02号,拆迁人: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张*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地点:张*村,项目批文:太发改字(2009)89号,规划批文:地字第2010006号,用地批文:太政土(2010)1号。拆迁计划:实施方案,拆迁安置方案:实施方案,拆迁实施单位:自行拆除,拆迁范围:张*村全部,拆迁户数:74户,拆迁面积:建筑面积44231.22?O,占地面积49333.33?O,拆迁期限:2010、11、1―2010、11、10”。2010年10月30日,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太康**办公室联合发布了太搬许字(2010)第2号搬迁公告。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按照其2010年10月18日制定的《太康县张*城中村改造实施方案》和拆迁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宣传解释,并与被拆迁人就安置补偿问题协商一致后,原告家自行拆除了其宅基地上的所有房屋,拆迁人毛庄镇政府按照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向其发放了搬迁补偿款161142.3元,附属物补偿款160元、过渡费3600元,搬迁奖励款48059.3元。王**之妻连秀*领取上述款项,并在各类发放表上签了字、摁了指印,并写上了身份证号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房屋价格评估,并提供了房屋拆除前的现场照片。河南正**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你院委托评估的标的物没有相关资料,标的物已被拆除,无法对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评估,特退回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毛庄镇人民政府颁发拆迁许可证上的拆迁范围是张王村全部,包括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和所有权的房屋,原告是该拆迁许可行为的被拆迁人,也是拆迁人毛庄镇政府的补偿对象。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太康县人民政府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是本案拆迁许可证的发证人,并依法作出了拆迁公告。拆迁公告的署名虽有太康**办公室,但拆迁管理办公室是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故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未作出有关本案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拆迁具体行政行为,故县政府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发放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后,拆迁人毛庄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之妻接受拆迁人毛庄镇政府按照《实施方案》规定标准发放的补偿款、奖励款后自行拆除房屋,不能认定原告房屋的拆迁为行政机关强制拆迁,并且原告对被告太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拆迁公告和颁发拆迁许可证行为的合法性未向法院主张其诉求,只是对拆迁赔偿的数额提出诉请。因此,原告对其妻子连**领取拆迁人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不予认可,认为拆迁人毛庄镇政府的补偿过低,继而要求按照河南**限公司出售商品房的价格(每平方3700元)给予赔偿,依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之规定,原告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先行裁决,对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上述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