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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郑州**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作出(2009)太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丁**不服上诉于周口**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作出(2010)周**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丁**不服,提出申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10)周*再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再审维持了原一、二审裁定。丁**仍然不服继续申诉,周口**民法院作出(2012)周*再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周口**民法院(2010)周*再字第19号行政裁定、(2010)周**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及太康县人民法院(2009)太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太康县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公开公平地取得了位于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路南第108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面积0.7425亩,受让期限50年。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月26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依据该文件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08

号土地二次出让给了郑州**限公司。原告认为: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二次出让他人,是践踏法律的侵权行为;2、被告将108号土地二次出让给郑州**限公司,并非出于公益目的,是进行二次商业运作,其行为无法律依据;3、被告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108号土地二次出让,未尽告知义务,未征求原告意见,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国有土地二次出让行为,恢复原告法定土地使用权或依法裁判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效;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把分散的多宗土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符合《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3、被告依据太康**员会2006年11月4日作出的第2006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县政府(2007)l号文批准依法进行了土地调整具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当庭辩称:1、调整原告的土地是为了公益目的。被告把原告拥有使用权的108号土地及其以南数家土地统一调整后,挂牌出让给郑州**限公司,把分散的多宗土地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开发,其目的是进一步规范规划,提高城市品位,改善太康县居民的居住环境和居住条件,落实招商引资政策等等,是为了公益事业需要而调整的;2、调整原告土地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用地决定。调整原告土地是依据太康建委2006年11月4日核发的2006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的,是经县政府太政土(2007)1号文批准的,并且,调整前,太**产中心于2006年12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政府保留对合同项下宗地的城市规划调整权。和出让给原告的土地一起调整的土地有多家,其他人的土地使用权都通过置换、补偿得到了妥善解决,唯有原告一家不同意调整。调整前,地产中心也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始终没找到。3、被告调整原告土地采取置换方式,将原告的土地调整到路北,其商业价值和居住环境并没有什么区别,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4、被告的行为是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复议前置。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太国用(2005)第0010l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票据两张:(1)2002年12月29日原告缴纳土地预收款的票据一张;(2)2004年7月1日原告缴纳土地款的票据一张。3、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周*(复不可诉)字(2009)第6号不予受理裁决书。证明原告有偿取得了位于太康县支农路西段路南第108号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被告给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的证据有:l、太康**员会于2006年11月4日给太**产中心颁发的编号为2006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太**产中心发布的公告一份;3、太康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证据1证明土地进行了统一规划;证据2证明对统一调整进行了公告;证据3证明被告调整已出让给原告的土地具有事实根据;证据4证明合同约定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调整权。被告提供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4、《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规定》第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调整已出让给原告土地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太康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对我的土地进行调整是无理调整。2006008号文件是为侵权者制定的一个文件。难道以前给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就没有规划、没有效力了吗?太**产中心是在太康县人民政府授权下进行的出让行为,周**纪委对2006008号文件进行调查这是子虚乌有的文件。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

被告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法律依据及证明目的与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法律依据及证明目的均相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律规定无异议,其异议同对县政府的异议。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9日和2004年7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和7.077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据票据两张,票号分别为(2001)**财NO:00100364和(2001)**财NO:0104528。太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为,出让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丁**,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支农路西段,宗地号为108号,宗地面积495平方米。出让人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受让人丁**在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丁**,座落:太康县支农路西段第108号宗地,用途:综合建设,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为2053年3月14曰,太康县人民政府在该证书上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在发证机关处加盖公章。附图标示,南北长30米,东西宽16.5米。2006年11月4日,太康**员会给太**产中心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主要内容为,编号2006008,用地单位:太**产中心,用地项目名称:商住安置用地,用地位置:支农路西段南侧师庄村北,用地面积67828.6平方米,折合101.7414亩,附有用地平面图。2006年12月6日,太**产中心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县建委于2006年11月4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08,支农路西段路南原出让的92―108号宗地的10.332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统一调整,路南101.7414亩国有土地需统一出让,作为商住安置用地。原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出让金及其他事宜另行处理。希望土地受让人见公告后,速到县地产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意挂牌出让给郑州**限公司,位于支农路西段路南国有土地使用权49258.26平方米(合73.8874),土地用途为商住综合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原告当庭提交周口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周*(复不可诉)字(2009)第6号不予受理裁决书,其主要内容:关于丁**不服太政土(2007)1号批复及太康县国土局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复议申请书,本机关已收悉,经审查该案已向法院起诉,且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不予受理。

本院以职权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草图一份,该宗土地现状为,该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路南,东邻空地,西邻规划路,南邻空地,北邻支农路。该土地上无地上附着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丁**于2002、2004年分别向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10万元和7.0775万元,共计17.0775万元,受让了太康**段宗地号为108号、宗地面积49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2月3日原告与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14日给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原告依法取得该108号宗地的合法使用权。对原告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用权证只有原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才有权注销或撤销。故太**产中心发布公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第108号宗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故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具体行政行为将原告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495平方米土地受让给第三人属重复受让,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侵犯其土地使用权的二次出让行为应予撤销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辩解,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程序的辩解,因原告方**提交了2009年12月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周*(复不可诉)字(2009)第6号不予受理裁决书,该裁决中明确载明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范围,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四目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太政土(2007)1号《关于郑州**限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与原告丁**拥有合法使用权的495平方米重叠部分(该宗地位于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原宗地号为108号,宗地面积495平方米,东西长16.5米,南北宽30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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