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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王**与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2012)太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原告胡**、王**不服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周口**民法院作出(2012)周行终字第86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2)太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29日原告胡**、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张**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代理人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0日颁发给张**的太国用(2004)第008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周**(1998)49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完善太康县石油公司、谷氨酸厂等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1998年7月8日、该文件为复印件);(2)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3)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宽一环路收回县中医院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03年3月19日);(3)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4)1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郭**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及太康县2003年度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览表;(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2月31日);(5)封**的土地出让金票据(2004年5月24日);(6)太康县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3年12月1日);(7)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8)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申请报价表;(9)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2003年12月31日);(10)张**与封**的结婚证书(2002年3月6日);(11)土地登记申请书(2004年4月2日);(12)地籍调查表(2004年4月2日);(13)土地登记审批表(2004年4月3日);(14)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以上证据被告证明内容:(1)该争议土地早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二原告已丧失承包经营权;(2)第三人是通过依法挂牌出让得到的该出让土地,并且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在1990年第二次土地调整时以其夫的名义承包该村土地共计4.86亩,该土地位于一环路西侧、安康路北,东邻大路,西邻刘**,南邻大路,北邻住户。该土地二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并且每年享有政府部门的种地补贴。今年5月份原告在管理该土地时遭到第三人阻拦,其声称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把第三人诉诸法院,第三人提供了被告为其颁发的土地证,现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经营权,且发证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胡**、王**的民事诉状(2012年5月4日);(2)鲁**的农民负担监督卡;(3)鲁**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08年4月16日);(4)鲁**的信用社粮补存折;(5)王**、鲁**的户口本复印件;(6)胡**、鲁自强的户口本复印件;(7)鲁**的农民负担监督卡;(8)鲁**的信用社粮补存折;(9)胡**与鲁自强的结婚证书(1997年7月15日);(10)鲁**(勇)的证言(2011年10月15日);(11)城关**委员会证明(2011年10月6日);原审时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张**的证词。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内容:(1)证明争议土地是二原告的责任田,二原告每年享有国家的直接补贴;(2)证明该土地并没有被征收;(3)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二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颁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颁证的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二原告已丧失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交纳了土地出让金。(3)使原告丧失土地经营权的是国家的征地行为所造成,而不是政府的颁证行为。综上,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代理人述称:(1)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2)原告承包的土地已被国家征用,该土地已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余同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封**的)土地出让金票据(2004年5月24日);(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2月31日);(4)封金*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27日);(5)张**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27日);(6)封**的情况说明(2012年4月27日);(7)封金*的土地预收款票据(2002年12月29日);(8)张**与封**的结婚证书(2002年3月6日);(9)关于城关**政村村民胡**、王**情况反映的调查报告(2012年4月28日)。(10)太康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材料第三人证明内容:第三人是通过政府统一出让取得的土地,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王**以家庭方式于1990年农村土地调整时承包该村土地共计4.86亩,该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银城路(原一环路)西侧、安康路北侧。

1998年7月8日,周口地区行政公署作出周署土(1998)49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周口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完善太康县石油公司、谷氨酸厂等单位征用集体土地并出让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该文件第三项内容为:同意征用城关镇**庄自然村集体耕地0.8公顷(折12亩),出让给县擒龙螺旋管厂作为厂址搬迁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完善手续。第五项内容为:同意征用城关镇**庄自然村集体耕地1.299公顷(折19.49亩),出让给县凯士**有限公司作为厂址搬迁用地,出让年限为50年,完善手续。

2003年3月19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03)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扩宽一环路收回县中医院等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该文件县政府收回了原一环路两侧的包括凯士**有限公司、擒**管厂等单位及用户的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

2004年3月3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2004)1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郭**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文件内容为:“......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挂牌出让位于副食大市场、支农路西段、财鑫路和一环路等七十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出让给郭**等七十一位同志国有土地23943.39平方米(合计35.9239亩)。出让年限50年,用途为商业综合用地(见附表)。”太康县2003年度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览表显示:序号:8,受让方:张**,面积:133平方米,0.1995亩,位置:一环路,宗地号:20。

2003年12月31日,第三人张**填写了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报价表,同日,太康**源局与张**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条内容:出让宗地位于一环路,宗地编号为20,宗地面积133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建附件(出让宗地界址图)。第四条:出让宗地的用途为:综合用地。第五条:出让人同意在2004年1月10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伍拾年,......。第七条: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10元;总额为67830.00元。第九条第(一)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合同有出让人太康**源局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孙**印章、受让人张**签字及指印。

2004年4月2日,第三人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为:“法人代表姓名:张**;单位性质:个人;权属性质:国有;使用年限:50年;土地座落:一环路西侧;面积:133.0平方米;土地用途:综合用地;申请登记的依据:太政土(2004)12号文件;土地四至:东:一环路,西:空地,南:县前街,北:人大;土地东西长10.0米,南北长13.3米”。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土地座落、四至、面积等内容均与该土地登记申请书内容一致。

2004年4月20日,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了其受让的该国有土地的太国用(2004)第00819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张**;座落:太康县一环路西侧20号宗地;地类(用途):综合用地;使用权型:出让;终止日期:2053年12月31日;使用权面积:133.0平方米;土地东西长10米,南北长13.3米。”该证书上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印章。

2002年12月29日,封金*(张**之妻封艳*叔父)所交的土地预收款票据显示封金*于2002年12月29日交土地预收款100000元。

2004年5月24日,第三人张**之妻封**交土地出让金67830元。

2011年原告在该争议土地上建彩板房时被本案第三人张**阻止,为此,双方酿成纠纷。2012年5月份,本案二原告在起诉第三人张**民事侵权诉讼时知道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2年8月22日,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封**缴纳一环路20号宗地土地出让金的情况说明。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银城路(一环路)与安康路交叉口西北角,该土地东邻银城路(一环路),西邻原告王**家原分得的土地,南邻安康路,北邻:东部分是胡**家原分得的土地、西部分是王**家原分得的土地。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土地东部有胡**家2009年所建门朝南彩板房两间、2011年所建门朝东彩板房;西部:是王**家2009年所建彩板房及王**家杨树三棵。经庭审出示,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张**颁发被诉太国用(2004)第00819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2004)12号土地管理文件即“太康县人民政府关于郭**等同志通过挂牌形式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二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并非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造成,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所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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