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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胜诉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温**、太**民医院、贾**、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温**、太**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吴**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曹**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3年1月9日给第三人温**颁发了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993年土地证书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1993年1月9日给温**颁发了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原告依据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66号文件受让了太康沟东侧第8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3月,第三人温**持本案被诉集体土地证诉陈**侵权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颁证给了温**。原告认为,被告给温**颁发的土地证是假证,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温**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东部分是县人民医院的国有土地,西部分是太康沟用地,温**对该土地主张集体土地使用权明显与事实不符。2、温**是县医院的医生,不是大吕行政村徐庄自然村村民,不具备享有集体土地宅基地的条件。3、该土地使用证上填写的东邻宗波、北**民医院围墙、南邻路均错误。综上,本案被诉土地证是温**于2011年后私自填写,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原告举证如下:1、民事起诉书一份,时间:2013年3月7日;2、刘*胜写给陈**的授权书一份,时间2013年4月1日;3、土地使用权人为刘*胜的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间:2005年2月25日;4、刘*胜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一张,时间:1998年10月5日;5、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水利局出让太康沟左侧土地的图纸(复印件),无时间记录;6、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66号文件;7、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地籍调查表一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土地出让金收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存根一份。);8、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字(1994)21号文件,时间1994年6月28日;9、土地使用权人为太**民医院的太国用(19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时间1992年9月15日;10、太**民医院占用土地的图纸,无时间记录;11、太康沟封闭段土地出让的通告(复印件),时间:1998年9月30日。以上证据证明:1、刘*胜通过政府公开出让受让了太康沟东、县医院西侧国有土地一宗,刘*胜对其受让土地及该受让土地东侧的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是国有土地,不是集体土地。刘*胜将该土地交与陈**管理使用,陈**在管理该土地时与温**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纠纷。2、被诉土地证面积包含了刘*胜国有土地证面积,两个土地证面积重叠。被告给温**颁发土地证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3、被告1992年给太**民医院颁发的土地证标示土地面积与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面积重叠。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在1992年就是国有土地,温**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1993年1月9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4月。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已将其受让的国有土地转让给了陈**,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温**述称,刘**受让的太康沟东侧的第84―86号土地面积是57.25平方米,其所建楼房实际占用土地面积59.43平方米。刘**受让的土地已经占完,没有理由再占我的土地,更没有权利起诉县政府给我颁发的土地证。我的土地证是县政府、城关镇政府联合调查核实后颁发的,合法有效。原告在诉状中称,我的土地证是2011年后私自填写不属实。原告的起诉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温**举证如下:1、太康县人民政府太政土(1998)66号文件,时间:1998年11月6日;2、太**民医院证明一份,时间:2013年3月11日。证明刘**受让的土地面积为57.25平方米。温**持有的集体土地证标示土地在刘**楼房东墙以东、县医院以西。

第三人太**民医院述称,无论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或者土地使用权人为温保健的土地使用证,如果谁占用了县医院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相应的土地证无效。县医院的证据为太国用(94)字第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县医院对该土地证标示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依职权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各一份。经当庭出示,原告、被告、太**民医院未提出异议。第三人温**对现场勘验图提出质证意见:被诉土地证的西边界在原告楼房以东。本院认为,该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勘验图是经第三人温**和原告代理人陈**现场指界,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制作,符合法律规定。温**、陈**当场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是对该现场勘验笔录所载内容的自认。温**当庭质证时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也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的证据共11份。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太**民医院对证据8、9、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质证意见为:1、原告受让国有土地面积57.25平方米,其建房实际占用59.43平方,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大于受让面积。2、原告受让的土地与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不是一块土地。本案被诉土地证与县医院的国有土地证面积重叠,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受让的国有土地南北长10米,东西宽5.7米,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大于受让面积。2、温**的土地证与原告无关,没有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权。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太康县水利局出让的太康沟东岸的土地均与县医院的土地证重叠,县医院的土地证可能被注销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温**的质证意见2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相矛盾,也与温**诉陈令士民事侵权一案的民事起诉书相予盾,还与被诉土地证书上填写的西邻“小河”(太康沟)相矛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温**的质证意见均不予采信。温**认为,县医院的土地证可能被注销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的1993年土地证书发放登记单。原告提出异议:“该登记单不是土地使用证存根,是手抄的目录记载。该登记单系复印件,无原件。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温**举证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所载内容为:“温**办理的城关(93)字00041号土地使用证所写东北至县医院家属院院墙情况属实”。但北至人民医院墙,与争议土地现场不符,与温**指认的界址不符;东至人民医院墙与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相矛盾,与被诉土地使用证上填写的四至:东至宗波不一致,与温**主张的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西边界为原告楼房东墙自相矛盾。因为,东至人民医院院墙、西至原告楼房东墙的距离为3米左右,而被诉土地证标示的该处宅基地的东西长度为17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人医院西,太康沟(河流)东侧,徐新街新路北侧。1992年9月15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太**民医院颁发了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四至为:北:县前街(现为健康街),西:太康沟,南:审计局,东建设路。占地面积:33595.77?O。1994年6月2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作出太政土字(1994)21号《关于县人民医院建家属楼划拨国有土地请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收**医院传染病房南建设用地6607.42平方米,划拨给县人民医院作为家属楼建设用地”。1994年7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县医院颁发了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的四至为:东建设路南段,西太康沟,南审计局,北人民医院办公院。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的部分土地在该土地证标示土地范围之内。

199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给温**颁发了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温**,地址:城关回族镇大吕行政村徐*小河东。面积:187平方米,用途:宅基地,四至:东宗波,西:小河(太康沟),南:路,北:县医院墙。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同意发证。填发时间:1993年1月9日。温**当庭陈述,1992年,经当时的县人民医院院长同意,温**将县医院西侧的臭水沟填平。1993年县政府给温**颁发了该土地使用证。

1998年,太康县人民政府对太康沟进行了改造,将太康沟的河面封闭成了公路,公路(公路下为太康沟的水流)两侧的土地由政府依法公开出让。为此,1998年9月30日太康**理局、太**利局联合发出《太康沟封闭段土地出让的公告》。原告按照该《公告》受让了第84―86号土地。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6日作出太政土(1998)66号《关于太康沟农贸市场两侧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该通知第27条对原告受让第8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25日给原告颁发了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刘**,座落:太康县太康沟农贸市场东侧84―86号,使用权面积:57.0?O,附图标示:东西宽5.7米,南北长10米。2013年3月,温保健持本案被诉土地证诉陈**侵权,刘**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现状如下:该土地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原太康沟东侧、徐新街新路北侧。四至为:西至太康沟大街(原太康沟),南至徐新街新路,东至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及贾**居住的平房、院落,北至空地(曹**管理使用)及县人民医院家属楼。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上的附着物为(由西向东):五层楼房(底层三间)一幢(第三人温**称,该楼房是陈**所建),楼房北侧简易墙(温**所建),南侧简易墙(原告、温**对该墙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人民医院围墙的一部分,人民医院家属楼的一部分,贾**所建平房两间。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原告受让的第84―86号国有土地、太**民医院的太国用(94)字第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及曹**使用的土地、贾**两间平房所占土地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温保健持本案被诉土地证诉原告代理人陈**侵权一案正在本院民事庭审理中,陈**是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是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所持有的太国用(2005)第000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与第三人温保健所持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交叉重叠,故原告与被诉土地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给太**民医院颁发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92年9月15日,给温**颁发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3年1月9日。说明被告给温**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之前,县人民医院已取得了太国用(92)字第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第三人温**当庭陈述,被诉土地证的土地来源是其在1992年经太**民医院院长同意填坑垫土形成。而不是其向大**委会申请,经徐庄自然村村民代表大会通过、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后取得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说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县医院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不是大吕行政村徐庄自然村的集体土地。太康沟及两侧的(沟边沿)土地的性质亦为国有土地。因此,被告在土地性质为国有的土地上又为第三人温**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任何证据。被诉土地证书的存在给原告、第三人县人民医院、第三人曹**、贾**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告给温**颁证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较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1993年1月9日给第三人温保健颁发的城关集建(93字)第0004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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