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吕**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李**、第三人吕**委托代理人王**,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符某某、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吕**的老冢集建(294)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有关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中,第三人提出证据称双方争议土地已于1997年元月1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但事实是该争议土地原告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所持有的该证书不实。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吕**的承包经营权证书(98年9月1日);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与第三人土地证标示土地部分重叠,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符某某、吕*、李**、吕*某证言一份(2006年7月7日);该证言原告证明内容:1996年老冢扩街时,将第三人的宅基安排在原告承包责任田的东邻,当时规划的出路位于第三人的规划宅基东边,而现状是第三人直接向西通行,并且又在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里搭建了房子。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证人符某某、吕*的出庭作证的证词。符某某、吕*均证明1996--1997年老冢扩街时,将吕**的宅基安排在吕**承包的责任田之东,且相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享有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2)被告的土地登记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规范。1996年3月,老冢镇进行街道(106国道)拓宽时,政府征用了第三人的宅基地,经过申请、批准。整个过程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土地登记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之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证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1997年第三人村庄进行统一规划,第三人的两处宅基东西相邻(均为方**)被安置在此处。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太康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颁发的,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两处宅基颁在一个土地证上);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白**的证言(2013年4月10日)。该证言第三人证明内容:106国道东边是控制区,以东安排宅基,第三人的宅基是从控制区通向106国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老冢镇进行街道拓宽规划时,第三人吕*敬系搬迁户,其两处宅基(东西相邻)被安置在原告责任田*。

1997年1月1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吕**颁发了老?V集建(294)字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吕**;地址:北行政村三村;用地面积:47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000;用途:住宅;四至:南:吕营,北:吕太平,东:路,西:106国道;批准使用期限:长期;附图显示土地东西长13.3米,南北长35.6米。”该土地证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

另查明,原告持有1998年9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豫*(太)字第411627170303088,该证书载明内容为:“承包户主姓名:吕**,人口:7,家庭住址:老冢镇北村3组,类别:耕地,面积:3.5(亩),承包期限:自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8月31日,四至边界:东吕德义,西106国道,南路,北路”。该证书有发包方老冢镇**委员会加盖公章及承包方吕**签字。

2013年2月,在本案原告起诉本案第三人民事侵权开庭时,知道第三人持有的被诉土地证内容,遂提起行政诉讼。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标示土地四至为:东邻空地,西邻106国道,南邻:原告称是其承包的土地,第三人称是吕*的宅基,北邻:原告称是其承包的土地,第三人称是吕**的宅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位于第三人土地证标示土地的西部分,该争议土地上附着物有:吕**简易棚、院墙、门楼。当时依法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并经庭审出示,当事人对土地现状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证书标示土地的西邻均为106国道,两份证书标示土地面积部分重叠,因原告持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颁证时的证据、依据,视为该颁证行为没有证据、依据。(3)本案被诉土地证书上加盖的印章已于1993年6月23日废止;且该土地证书填写的内容不规范,用地面积(473)和建筑面积(1000)相矛盾,附图显示的土地东西长、南北长与实际不符。综上,被告为第三人吕**颁发的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太康县人民政府1997年1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吕**的老?V集建(294)字第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