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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国旗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甄国旗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甄国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甄国印提供的证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第三人甄国印持有的张**建(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同为张集乡王楼村村民。原告在第三人甄国印宅基地东侧拥有宅基地一处,并持有被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12年2月,第三人甄国印拆掉旧房翻建新房时,强行占用原告宅基地五尺宽,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张**管所、司法所多次调查处理未果。第三人甄国印遂以原告侵权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甄国印让原土地证填写人涂改了其持有的土地证,即在原土地证附图的四边上各增添了“外加五尺”字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甄国印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太康县政府于1952年12月20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杨某某、杨**,杨**、杨**的书面证言一份及甄国旗的代理人对王*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徐某某、村民杨**、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3、张集乡王*村委会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4、甄国旗(勤)的张**(太)字第9600058号土地使用证一份。

5、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张集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甄国旗的宅基证标示土地是由其父辈留下的土地和其与杨**、杨**调换土地所组成,土地来源合法。甄国旗的土地证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颁证程序合法。甄国印持有土地证上涂改的“外加五尺”部分,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第三人持有土地证所标示的土地面积严重超标。并且该土地证标示面积前后不一致。村庄规划面积“方五丈”应为277.66平方米、土地证的实际登记面积是279平方米、土地证涂改增加“外加五尺”后标示土地面积337.46平方米,互不相符,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基本要求。第三人甄国印持有的土地证应当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甄国印述称,第三人甄国印与原告并不相邻,第三人甄国印的东邻是荒地。第三人甄国印的宅基地是通过村庄规划取得的,且第三人甄国印在该宅基地上已居住二、三十年。现第三人翻建房屋,原边旧界建房,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甄国印举证如下:

1、甄国印的张**建(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

2、张集**委会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3、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词。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甄国印持有的本案被诉土地证没有涂改,第三人甄国印是原边旧界翻建房屋,没有向外扩展五尺。

第三人杨德然述称,被告给甄**颁发张**建(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上“外加五尺”部分,占用了我居住楼房用地的一部分,所以我要求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杨德然未举证。

本院以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第三人甄国印举证的证据2与原告举证的证据2、3互相矛盾,本院对第三人甄国印举证的证据2、原告举证的证据2、3中的张集**委会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第三人甄*印提供的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诉土地证是村庄规划时由其给甄*印填发,在原有宅基地面积基础上外加五尺面积,是其于1990年10月1日之后增添。对该证言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以职权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张集乡王*行政村王*自然村村内。该土地东临原告土地证标示使用土地,西临第三人甄国印宅基地,南临第三人杨**楼房及甄某某宅院,北临大街。该土地上有第三人甄国印的围墙、搭建的简易棚及其堆放的杂物等。

1990年9月,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庄进行了村庄规划,规划时,原告持有了该被诉土地证。该土地证主要内容为:“张**建(90)字第号,土地使用者:甄国印,地址:张集乡王*行政村王*西(队),用地面积27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荒地,西*某某,南*某某,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一栏内填写:超标准96平方米为临时使用。经办:土管所。填发机关一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发给此证,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填发时间1990年9月10日。附图标示:东边长16.7外加5尺、南边长16.7外加5尺、西边长16.7外加5尺、北边长16.7外加5尺”。其中,该土地证附图中“外加5尺”的内容是张集乡王*村西村民组组长张某某于1990年10月1日之后所增添。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土地证附图上“外加五尺”标示土地与原告持有土地证标示土地部分重叠。第三人杨**楼房占用土地的一部分在该“外加五尺”标示土地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附图上“外加五尺”部分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标示土地部分重叠,“外加五尺”部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被诉土地证附图上增添的“外加五尺”部分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甄国印持有的土地证书中的附图部分,该宗宅基地四边均增添外加五尺的使用面积,扩大了该土地证书的使用面积,不但与原告所持有土地证书标示的使用面积重叠,亦影响了第三人杨**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增添五尺面积的行为,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土地登记机关太康县国土资源局所属张集乡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认定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行为无效。故该行为不能认定是县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当时的王楼西村村民小组长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法律特征,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判决确认无效。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受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三人甄国印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土地使用证上标示的长(16.7米)×宽(16.7米)部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要求全部撤销被诉土地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第三人甄国印持有的张**建(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上增添的“东边长外加五尺、西边长外加五尺、南边长外加五尺、北边长外加五尺”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负,被告缴纳后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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