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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国印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甄**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和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甄国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0日给甄**颁发了张**(太)字第9600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太康县张集乡王楼村拥有宅基地一处。2012年2月,原告拆掉旧房翻建新房时,遭到第三人甄国旗的阻拦。原告以第三人甄国旗侵权为由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发现,甄国旗持有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甄国旗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证人张某某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

2、张集乡王楼村委会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3、本院符草楼法庭2012年4月26日给甄**送达的开庭传票一份。

4、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词。

5、太政办(1993)41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时间为1993年6月23日。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甄国旗对本案争议土地没有使用权。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土地证属无效证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被诉土地证无档案材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甄国旗述称,其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案应当复议前置,原告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二,自1952年至今,该宅基地没有发生大的变化,第三人甄国旗持有的太康县政府1952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能够证明甄国旗对本案讼争土地拥有使用权。其三,县政府根据甄国旗的申请,依职权为甄国旗颁发土地证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甄国旗举证如下:

1、太康县政府于1952年12月20日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证人杨**、杨**,杨**、杨**的书面证言一份。

3、甄国旗(勤)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4、甄国印的土地使用证一份。

5、太康县国土资源局张集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6、甄国旗的代理人对王*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徐**、村民杨**、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7、张集**委会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甄国旗的宅基证标示土地是由其父辈留下的土地和其与杨**、杨**调换土地所组成,土地来源合法。甄国旗的土地证四至清楚,面积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甄国印的土地证所标示的面积超标,该土地证上外加五尺是其最近涂改的,去掉其涂改(外加五尺)部分,原告与甄国旗土地证所标示土地并不交叉。县政府给甄国旗颁发土地证并无不当。

本院以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笔录及现场图各一份,并依法对王*村西村村民组长张某某、村民杨**、杨**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举证的证据2与甄国旗举证的证据6、7互相矛盾,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2、第三人甄国旗举证的证据6、7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告举证的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词中,“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在1990年王楼村西村民组村庄规划时,该土地被村集体收回,规划成了一处宅基地,因该处宅基地面积小于规划面积(16.7米×16.7米),当时未分配给村民”的内容与甄国旗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对张某某、杨**、杨**的询问笔录相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张某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词中的其它内容与甄国旗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对张某某、杨**、杨**的询问笔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以职权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及本院对张**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太康县张集乡王*行政村王*自然村村内。1990年之前,该土地是王*自然村村民管理使用的小片荒地;1990年村庄规划时,王*村将该土地的使用权收归了集体作为规划用地。村庄规划时,因该处宅基地面积小于该次村庄规划的宅基地面积(长和宽均为16.7米),当时未将该宅基地分配给村民。

1996年1月20日,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甄国旗颁发了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字号:张**(太)字第9600058号,土地使用者:甄**,地址:王*行政村王***队,用地面积:238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杨国印,西*前进(甄国印),南杨红旗,北大街,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发证机关一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发给此证,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填发时间:1996年1月20日。之后,甄国旗在该土地上栽上杨树生长之今。

原告现持有张集集建(90)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该土地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甄国印,地址:张集乡王*行政村王*西(队),用地面积27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荒地,西姬长兴,南甄国军,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一栏内填写:超标准96平方米为临时使用。经办:土管所。填发机关一栏内填写:经调查核实,发给此证,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填发时间1990年9月10日。附图标示:东边长16.7外加5尺、南边长16.7外加5尺、西边长16.7外加5尺、北边长16.7外加5尺”。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位于张集乡王楼村东西大街路南,东临胡同,西临原告宅基地,南**然楼房及甄国军宅院,北临大街。原告与甄国旗讼争土地四至为:东临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西临原告宅基地,南**然楼房及甄国军宅院,北临大街。该土地上有原告的围墙、原告搭建的简易棚及其堆放的杂物等。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原告持有的土地证标示土地部分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案件,非行政确权案件,不适用复议前置的规定。第三人述称原告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意见本院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故其作出的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证上加盖的“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已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即太政办(1993)41号《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通知》(1993年6月23日作出)所废止。被告于1996年1月20日给第三人颁发张**(太)字第9600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此印章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0日给甄**(甄国旗)颁发的张**(太)字第96000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负,被告缴纳后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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